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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易字第4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子睿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96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子睿於民國99年12月1 日22時10分許,在臺北市信義區○○○路○段236 巷15號前,騎乘車牌號碼為M52-750 號之重型機車,由東向西起步行駛時,本應注意起駛前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且依當時之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告訴人曾清壽騎乘車牌號碼為ATI-695 號之重型機車,由南向北沿臺北市信義區○○○路○段236 巷駛至該處,被告騎乘之上開機車左後車身與告訴人騎乘之上開機車前方車頭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手手肘及胸部挫傷、右膝右足擦傷等傷害,嗣經警到場處理,始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曾清壽告訴被告黃子睿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在本院臺北簡易庭成立調解,並已履行部分和解條件,又告訴人已於100 年10月27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等件在卷可參,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詠惠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莊怡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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