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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易字第4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調偵字第7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蓉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鍾蓉於民國99年12月7日下午2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1975-NP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大安區○○○路右側慢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仁愛路口圓環時準備右轉,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並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不慎追撞前方由彭子建騎乘車牌號碼M86-839號的重型機車,以致彭子建與所搭載的徐亞昀倒地,彭子建因此受有左下肢挫擦傷、徐亞昀因此受有背臀部挫傷、四肢多處挫擦傷等傷害。
本件車禍肇事後,經鍾蓉報警處理,雖未表明其為肇事人,惟於員警獲報前往現場處理時,鍾蓉在場並承認為肇事者而自首。
二、案經被害人彭子建、徐亞昀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鍾蓉就上開騎乘機車有過失而肇事之事實,業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警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現場照片等(見偵查卷第15至32頁)附卷可稽。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被告當時既駕駛汽車,自應遵守上開規定。
而依前揭警製調查報告表所載,認為當時視距良好,可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惟依被告的警製談話紀錄表所載:…不知何原因伊車左前車頭與機車不明位置碰撞而肇事(當時伊並未發現該機車)等語。
以及告訴人彭子建、徐亞昀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均表明係被後方車輛追撞等情。
顯見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才會追撞前方告訴人騎乘的機車,是被告就本件車禍違反上開注意規定而有過失,至為明確。
而告訴人因此受有前揭傷害,則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診斷證明書(見偵查卷第11至12頁)在卷足憑。
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綜上所述,本件被告過失傷害行為已經證明,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單一之駕車過失行為致告訴人二人受有傷害,為同種想像競合,應從一重處斷。
又被告於肇事後報警,雖未表明其為肇事者,惟被告在場等候,並向據報前來處理本案之員警坦承其為肇事者,有警製自首情形紀錄表(見偵查卷第23頁)可按,是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表示願接受裁判之意,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至於檢察官起訴書認為告訴人徐亞昀因本件車禍尚受有腦震盪創傷後症候群的傷害,此部分無非係以告訴人徐亞昀所提其後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就診的診斷證明書(見偵查卷第14頁)為據。
然被告則否認該傷害與本案車禍的因果關係。
經本院就此函詢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結果,雖認為:徐亞昀於99年12月8日至本院中興院區急診就醫,主訴頭痛及頭暈,自述99年12月7日下午車禍受傷後曾至本院仁愛院區就診,返家後仍感不適,於99年12月8日再度至本院中興院區急診就醫並且住院觀察治療,就徐亞昀所陳述之事故發生時間及就醫時間,車禍與腦震盪創傷後症候群之診斷應有因果關係,有該院區100年9月19日北市醫興字第10033080700號函及所檢附的病歷資料(附於本院卷)可按。
惟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
而細繹前揭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的函覆與所附病歷資料,所認定的「腦震盪創傷後症候群」,均係以告訴人徐亞昀有關頭痛、頭暈的「主訴」為據,是此究屬告訴人徐亞昀的單一指訴,況且,其又據以對本案被告提出過失傷害的刑事訴追,則按上說明,自難僅依告訴人徐亞昀之單一指訴,即認定有此部分之傷害結果。
況且,依告訴人徐亞昀該次就診時的出院病歷聯合摘要,其中有關放射線報告欄所載「IMPRESSION:No definitehematoma shown on this study」(意即在這項研究顯示沒有確定顱內的血腫)等語,更可見告訴人徐亞昀此部分所指的傷害,並無具體的醫事檢驗結果足以佐證。
是此部分的傷害事實,除告訴人徐亞昀的單一指訴外,並無其他事證可佐,則在事實仍有可疑之情況下,自應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附此說明。
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犯後復坦承犯行,以及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勢、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仕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許泰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菁菁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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