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0,交易,529,2011101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易字第5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芳霞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調字第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起訴意旨略以:被告蘇芳霞於民國98年11月26日晚上8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9716–XQ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大安區○○○路○段第1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同路段281號前欲變換至第2車道時,理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左右後方直行車先行,並保持安全間距。

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從第1車道駛入第2車道,而與同向第2車道由告訴人王雅微所騎乘直行之車牌號碼LJ9–751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後,受有四肢多處挫擦傷及腦震盪後頭痛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之過失傷害罪,該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查被告業於100年9月30日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告訴人並於同日(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本院100年9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臺北簡易庭民事調解紀錄表、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本院就被告被訴過失傷罪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殷玉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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