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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易字第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幸慧
徐美惠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調偵字第13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徐美惠(下稱被告徐美惠)於民國99年3月14日夜間10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911-EWQ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區○○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113 巷31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道路乾燥無缺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為閃避右邊路旁停車格駛出之自用小客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違反於設有行人穿越道者,行人穿越道路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不得在其100 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規定之被告即告訴人郭幸慧(下稱被告郭幸慧)在上開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貿然橫越上開道路,被告徐美惠之上揭機車左把手勾到被告郭幸慧衣物後,被告徐美惠因而人車倒地,被告郭幸慧亦因之摔倒在地,致被告徐美惠受有右肩關節脫臼、右膝挫傷、右肩、右腰挫傷、臉部右顴骨處擦傷、頸部拉傷、右眼眼球挫傷及右眼結膜下出血等傷害,被告郭幸慧則受有右背及右小腿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徐美惠及郭幸慧均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公訴人認被告徐美惠及郭幸慧均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而被告徐美惠及郭幸慧業於本院辯論終結前之100年2月14日達成和解,並均於同日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本院同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2 紙在卷可稽。
揆諸上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7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賴武志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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