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0,交易,559,2011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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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易字第5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志堅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43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志堅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曾志堅於民國99年8月27日上午10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3709- EJ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內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120巷交岔路口時,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之天候為晴天、日間自然光線充足、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疏未注意車前路口狀況並減速慢行,仍貿然以時速30至40公里之速度通行,適有吳美雲騎乘車牌號碼656-QAF號普通輕型機車,沿該120巷由西往東方向駛出該巷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復其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之曾志堅車輛先行,逕自左轉彎駛入基湖路由南往北方向車道行駛,曾志堅閃煞不及,左前車頭燈與吳美雲所騎乘機車之右側保險桿發生擦撞,吳美雲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股骨幹骨折之傷害。

曾志堅於有調查權限公務員獲報尚不知本件行為人前,即主動告知到場承辦警察自己為肇事者,自首進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吳美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曾志堅、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對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經核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上揭時地,駕車行經上址交岔路口時,與告訴人吳美雲騎乘機車發生事故,告訴人因此人車倒地,經送醫診療受有右側股骨幹骨折之傷害等情,惟矢口否認其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當時我開車時速只有30公里出頭,有減速也有煞車,我有先看左右沒有車,再往前看時,餘光看到告訴人穿著白白的身影就撞上來,是告訴人沒有遵守交通規則的,我沒有過失」云云。

經查:

(一)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3709-EJ號之自小客車,在基湖路及同路120巷交岔路口,與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656-QAF號普通輕型機車發生前述交通意外,並導致告訴人受有右側股骨幹骨折之傷害等事實,業據告訴人及其代理人郭秀津於偵查、警詢中陳述明確,此外,並有卷附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現場圖、現場及前揭車輛相片及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可稽,堪信告訴人確因騎乘機車時發生本件交通意外,致受有前述傷害甚明。

(二)被告雖以前揭情詞,否認有何過失云云。惟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3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應指行為人須將車速降至「隨時可以停車應變」之情況而言,非謂行車速度至該路段速限以下,即已符合規定。

是以,駕駛人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必須減速至隨時可以停車應變之程度,始能謂符合上述規定。

若僅減速,但於突發情事發生時,不能及時停車應變,難執其行駛速度為該路段最高速限內,即謂已盡注意義務。

查本案肇事現場路口為無號誌管制之交叉路口,並未設停讓標誌,而基湖路北向設有2車道,同路120巷則為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1車道路,又肇事路段被告車輛行車速限為時速40公里等節,有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認(見偵卷第25、29頁)。

又被告於警詢中稱肇事當時行車速度為時速35~40公里間(見偵卷第28頁),於審理時改稱:「我通過路口前還看車速表,只有30公里出頭而已」云云,被告以逾30公里的時速通行路口,與該路段之最高速限相去無幾,致無法及時注意車前路口告訴人機車行向,達到有效停車應變之程度,與告訴人機車擦撞,即無以諉稱已盡注意義務。

又查,基湖路120巷巷口與被告行駛同路北向車道間,尚隔有對向即同路南向寬逾8公尺車道,基湖路該肇事路段道路中隔安全島僅植有矮木,應不致影響駕駛視線,另告訴人機車留有長9.7公尺刮地痕等情,此有現場圖、現場照片可佐(見偵卷第25、36頁),故告訴人自基湖路120巷巷口騎乘機車左轉進入基湖路北向車道,轉彎過程中,囿於離心力作用,勢必減速彎行,又尚須跨經基湖路路口過半駛入肇事車道,而案發當時天候晴天、日間自然光線充足、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上開調查報告表可認。

是以,以告訴人機車自巷口騎出速度及行向,目標應極為明顯,被告若確有減速慢行,自能提前注意及之,而隨時作停車準備,不致有煞停不及之情。

況且,告訴人機車與被告車輛擦撞倒地後尚產生長約9. 7公尺的刮地痕跡,被告車輛左前車燈亦因此擦撞破損,另告訴人倒地受有股骨骨幹骨折之傷害,在在顯見告訴人機車倒地前與被告車輛撞擊力道非輕,益徵被告肇事前並未注意及之而採取有效之減速駕駛動作。

綜上,被告為領有適當駕駛執照之人,駕駛車輛自應注意前開交通規則,本件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可認被告駕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等安全應變措施,在速限為時速40公里的路段,仍貿然以逾30公里時速通過路口,致告訴人機車騎駛而至時,二車發生車禍相撞致肇事,被告洵有過失至明。

(三)末按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前段亦有明文。

查依前述道路車道狀況,被告車輛所行駛之基湖路為多線道,告訴人機車於肇事前所騎乘的同路120巷為少線道,是告訴人行駛於基湖路120巷進入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暫停優先禮讓多線道車即被告車輛先行,然告訴人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穿越該交叉路口,對此車禍發生亦有過失。

然按過失傷害罪,祇以加害人之有過失為致傷害之一原因為已足,不因被害人亦有過失而影響於犯罪之成立,但得審酌各方過失程度,僅為量刑輕重之標準(司法院院字第631號解釋意旨參照),則告訴人騎乘機車縱同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禮讓享有路權之被告車車輛先行而同有過失,仍無解於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

(四)綜上,被告執詞泛稱已盡注意義務並減速慢行,否認過失云云,不足採認,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本件承辦警察獲報到場,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即當場告知其為肇事者,進而接受裁判,有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核符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慢行,致與告訴人機車擦撞發生本件車禍,犯後始終否認任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迄今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為相當之損害賠償,所為洵應予非難,惟告訴人未讓享有路權之被告車輛先行,與有過失之程度較重,並斟酌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被告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哲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7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林瑋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伊芸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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