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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易字第5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竣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調偵字第488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游竣勝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游竣勝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並更正事實:游竣勝於民國99年11月1 日凌晨3 時35分許肇事後,即駕車離開現場(所涉肇事逃逸罪部分業據檢察官偵查後處分不起訴確定,且不在檢察官本案起訴範圍),直至當日凌晨4 時43分始自行返回肇事地點,並去電向警方報案,經警方到場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05毫克,並經其坦認係於當日凌晨飲酒後駕車上路肇事,方查知上情。
再補充證據:被告於本院審判中之自白。
二、被告所犯者為刑法第185條之3 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三、查被告因不勝酒力駕車疏於注意且違規左轉,致於當日凌晨3 時35分許撞及告訴人孔繁庭騎駛之重型機車,使告訴人倒地受傷,被告則於案發後立即離開現場,直至當日凌晨5時4分許方經警測試酒後酒精濃度呼氣值為每公升0.05毫克,足認被告於因飲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且因違規左轉之過失行為,致肇禍端,且告訴人所受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過失傷害犯行自堪認定。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同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行為互殊,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
被告酒醉駕車致告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就過失傷害罪部分加重其刑。
檢察官另主張被告無照駕車致告訴人受傷,亦應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
惟查被告固為無照駕車,然無證據證明被告無照駕車行為與告訴人受傷間有何因果關係,換言之,無足夠證據證明被告無駕駛執照係告訴人受傷之肇因,是不能僅因被告無照駕車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檢察官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
爰審酌被告固無不良前科素行(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1 紙所載可參),其漠視政府宣導酒後不開車之政策,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不良影響,酒後駕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危險性,猶執意開車上路,致危及路上其他人車之安全,今果因酒醉駕車肇事而生實害;
兼衡被告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告訴人受有蜘蛛網膜下腔出血、頭部外傷及硬腦膜外血腫等頭部傷害,傷勢甚重;
被告犯後固坦承犯行,惟迄今仍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復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紀凱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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