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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易字第5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富民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41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富民以駕駛營業小客車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0年4月21日7時40分許,駕駛車號932-EH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路行經與南京東路交叉路口前欲變換至最外側車道以利右轉,原應注意車輛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等情,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變換車道,適告訴人林志弘騎乘車號為8HU-852號重型機車沿建國北路最外側車道駛至,因閃躲不及致兩車互為撞擊,告訴人因而受有左膝前十字韌帶撕裂性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林志弘告訴被告黃富民業務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本件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到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正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高菁菁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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