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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易字第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霽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392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柯霽祐於民國99年7 月9 日上午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27 ─DKU 號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坪林區○○○路,由宜蘭往臺北方向行駛,迨於同日上午10時20分許,途經北宜公路32公里處,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經設有彎道之路段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行經上述路段時,因超速不慎打滑,失控撞擊同向車道由吳章祿所騎乘並搭載吳黃碧之車牌號碼BAQ ─107 號重型機車,致吳章祿受有左側第3 至7 肋骨骨折、左鎖股骨折、胸部挫傷、左足深部擦傷、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吳黃碧受有胸壁挫傷、雙膝及左手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涉犯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惟被告與告訴人吳章祿、吳黃碧業經調解成立,告訴人2 人並於100 年5 月12日具狀撤回告訴到院,此有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乙紙在卷可稽,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 、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6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吳勇毅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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