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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易字第5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國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425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國金於民國100 年6 月12日下午4 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6193-UT 號自用小貨車,沿新北市○○區○○路1 段239 號旁之斜坡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斜坡與北深路1 段路口,欲左轉進入北深路1 段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以避免發生危險,且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轉入,適告訴人丁品瑄騎乘車牌號碼HQL-585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北深路1 段由西往東方向駛至該路口,避煞不及,遂而撞上,當場造成人車倒地,致告訴人丁品瑄受有左下肢多處挫擦傷、左手肘挫擦傷、右腳背及腳底多處挫擦傷、撕裂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惟本件被告所涉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丁品瑄已於100 年10月1 日撤回其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可按,揆諸首揭法條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 、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宇葭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華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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