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0,交易,599,2011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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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易字第5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春萬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7207、99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蕭春萬任職於欣欣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擔任營業大客車司機,係以駕駛為業務之人。

於民國99年9月8日上午8 時10分許,被告駕駛車牌號碼568-FL號營業大客車沿臺北市○○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行經臺北市○○區○○路臺灣科技大學站時停靠路邊供乘客上下車後,本應注意自路邊起步切入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復注意四周行車動向,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日間有照明,柏油道路、路面無障礙,視距良好之情形,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後方行車狀況及貿然向左切入車道,適告訴人黃淵露、張景淳(涉犯過失傷害部分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分別一前一後,騎乘車牌號碼SF3-972號輕型機車、LZ8-165號重型機車同向行駛於左後方,告訴人張景淳並附載另名告訴人呂宜欣,兩人均因被告駕駛之568-FL號營業大客車突然向左行駛而煞車不及,告訴人黃淵露、張景淳之車輛因此發生擦撞而倒地,使告訴人黃淵露受有左手肘、右手臂、左大腿、左腳踝、左肩、左髖部、頭部挫傷及頭部外傷腦震盪、頸部鈍傷併神經壓迫、骨盆閉鎖性骨折之傷害,並致告訴人張景淳受有左側手肘、左膝、腳踝及左小腿多處擦傷;

告訴人呂宜欣則受有左頰、下巴、手肘、膝蓋擦傷及左足挫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黃淵露、張景淳及呂宜欣因均與被告調解成立,分別於本院辯論終結前之100年9月20日及同年10月12日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臺北簡易庭民事調解紀錄表在卷可稽。

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武志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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