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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易字第6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健威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533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健威於民國100 年6 月5 日11時35分許,駕駛車號為4695-ZR 號自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3 段與興德路口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情事,然竟疏未注意即此,適告訴人李秦美絨沿興德路步行欲穿越興隆路而行經中央分隔島處,被告所駕車輛閃避不及而將之撞擊,致告訴人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上唇及下唇撕裂傷、第11、12、21、22牙齒骨折、右膝鈍挫傷等傷勢,嗣經警到場處理,始查悉上情。
是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在本院成立調解,並已履行和解條件完畢,告訴人已於100 年10月17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等件在卷可參,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到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思帆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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