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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易字第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智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七九六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紀智章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致林金鳳……而受有右肩挫傷及臉部挫傷等傷害」應更正為「致林金鳳……而受有臉部撕裂傷一公分、左手及左足擦傷等傷害」,及補充「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文山一分隊警員曾啟維前往現場處理時,紀智章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並願接受裁判」;
證據部分補充:「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件被告紀智章所犯過失傷害罪,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本件被告肇事後,於其上開犯行尚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不逃避留在現場,並當場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文山一分隊警員曾啟維承認其為肇事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紙附卷可查(見九十九年度他字第一0九一0號偵查卷第三三頁),被告嗣亦未逃避偵審,合於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其違反駕駛人應遵守燈光號誌,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闖越紅燈左轉,顯有過失,本件告訴人所受傷勢之程度,迄今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賠償損害,兼衡被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慧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詹慶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易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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