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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易字第6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明壕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6516 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明壕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明壕於民國100 年7 月21日凌晨1 時許,在臺北市○○○路○段附近之某便利商店外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駕駛車牌號碼DU-3926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4 時4 分許,行經臺北市中山區○○○路○段與民生東路三段口時,為警查獲,當場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本案被告李明壕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定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等附卷可資佐證。
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規定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應負刑事責任,揆其立法目的本在藉抽象危險犯之犯罪構成要件,以嚇阻酒後駕車者對道路交通安全之危害,本不以發生實害為必要。
又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之認定,並無一定之數值可供界定,係由法院以一般社會通念之客觀標準,足生公共危險時即足。
目前行政機關所取締酒後駕車之參考標準,係依法務部於88年5月10 日邀集司法院刑事廳、交通部、行政院衛生署、內政部警政署及中央警察大學等機關開會,所為凡呼氣酒精濃度逾每公升含0.55毫克時,即屬不能安全駕駛之決議。
上開會議決議本身固僅屬檢警取締酒後駕車之參考,尚無拘束法院之效力,惟該會議決議所採之標準,係參考美國、德國及日本等國家所進行之酒精濃度與精神狀態之測試實驗,亦即,各項實驗均發現凡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肇事率已為一般正常人10倍之事實。
查本案被告於經警攔測時,其呼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高達0.62毫克,依一般社會通念,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況被告為警查獲並為生理協調平衡檢測時,就「雙腳併攏,雙手緊貼大腿,將一腳向前抬高離地15公分,並停止不動30秒」、「用筆在兩個同心圓之間的0.5公分環狀帶內畫另一個圓」之檢測結果均為不合格,另有「車輛行徑偏離常軌,時而加速,時而突停,顯無法正常操控」、「夜間駕駛,未依規定使用燈光,駕駛行為明顯異常」之情形,此有上開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已因酒後而無法控制生理,而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從而,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仍然駕駛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爰審酌被告所為已對他人生命財產安全造成潛在危險,惟考量其經警測得之酒精濃度尚低,且駕駛車輛未與他人造成擦撞,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 、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易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溫祖明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珮芳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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