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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易字第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長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388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長杰於民國99年8 月25日下午,騎乘車牌號碼AFI-483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中正區○○○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17時15分許,行經臺北市中正區○○○路○段42之4 號前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進時應保持行車安全間隔,且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與告訴人鄭媛珍騎乘之車牌號碼TS9-621 號輕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大腿挫傷、雙膝及右足踝及右手肘多處擦傷、前額撕裂傷(長1 公分)、牙冠斷裂(#22)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鄭媛珍告訴被告林長杰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3頁),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明益
法 官 紀凱峰
法 官 高若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文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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