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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易字第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溪水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5555 號),本院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店交簡字第515 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溪水於民國99年7 月26日上午9 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DSI-388 號機車,沿臺北市○○區○○路3 段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304 巷前,欲左轉進入該巷,本應注意左轉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適告訴人許雅涵騎乘車牌號碼SDG-738 號機車,沿同路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亦駛至該處,被告發現後閃避不及,遂駕車與告訴人所駕駛之機車發生擦撞,造成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肩胛骨折、上嘴唇撕裂傷約1 公分、右足踝撕裂傷1 乘1 公分、右下肢挫擦傷10乘40公分、左手腕挫擦傷5 乘5 公分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許雅涵告訴被告陳溪水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於100 年1 月21日具狀撤回告訴(見本院新店簡易庭99年度店交簡字第515 號卷第4 頁),並經本院電詢告訴人之真意無誤,有公務電話紀錄可憑(見本院100 年度易字第75號卷),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 、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晏如
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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