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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易字第8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文峰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六二六五號),本院受理後(受理案號為一百年度北交簡字第三四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洪文峰平日以駕駛計程車載客維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二十八日晚間七時四十分左右,駕駛車牌號碼三二九─YN號營業小客車在臺北市○○區○○路二一巷路邊臨時停車,本應注意停車向外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車輛,並讓其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停車後未注意後方有無其他車輛駛近,即貿然開啟駕駛座左側車門,適洪秀麗騎乘車牌號碼DOI─九六九號重型機車附載其子陳昫安(八十五年八月出生)駛至該處,因反應不及撞擊上開營業小客車開啟中之車門,致洪秀麗受有多處擦挫傷、陳昫安受有臉部及兩側下肢多處擦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洪文峰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及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洪秀麗告訴被告洪文峰業務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經告訴人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一紙附卷可按,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徐淑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告訴人洪秀麗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郅享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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