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0,交易緝,3,2011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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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易緝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政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4206 號及第14208 號,本院99年度北交簡字第874 號),本院認不應依簡易程序審理,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政智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陳政智前於民國90年間,因犯酒醉駕車罪,經本院於90年6月28日以90年度北交簡字第728 號判處拘役三十日,確定後於90年10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又於91年間二犯酒醉駕車罪,經本院於91年7 月16日以91年度北交簡字第1677號判處罰金新臺幣三萬元;

又於93年間三犯酒醉駕車罪,經本院於93年3 月31日以93年度交簡字第34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93年4 月19日確定,於93年6 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又於95年間四犯酒醉駕車罪,經本院於95年10月26日以95年度北交簡字第2664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96年1 月8 日確定,96年4 月3 日執行完畢;

又於97年間五犯酒醉駕車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7年5 月30日以97年度交簡字第2453號判處罰金新臺幣四萬五千元,於97年8 月26日確定,並於98年6 月10日執行完畢。

詎陳政智猶不知悔改,於上述六月有期徒刑甫執行完畢五年內之99年6 月3 日下午10時許,在其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路○ 段11 6號3 樓家中飲酒且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駕駛車牌號碼DQR-605號輕型機車上路,而於6 月4 日凌晨12時59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與貴陽街2 段之路口處,為警攔檢查獲,並測得其呼氣含酒精濃度測定值高達每公升1.00毫克。

詎其仍不知警惕,再於查獲當日之99年6 月4 日晚間8 時許,在臺北市○○區○○路之某卡拉OK店內飲用啤酒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駕駛上揭輕型機車上路,而於當日晚間1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與莒光路路口,為警攔檢查獲,並測得其呼氣之酒精濃度測定值高達每公升1.10毫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及中正第二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認不宜適用簡易程序,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之。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政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上揭被訴事實坦認犯罪,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認不諱,其自白內容核與卷附被告之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單、生理平衡檢測表、測試觀察記錄表各二紙等證據資料相符。

綜此可見被告先後二次酒醉駕車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先後二次飲酒且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而仍駕駛機車上路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之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被告有如上述之犯罪科刑執行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二次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所犯二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本院審酌被告明知酒精將嚴重影響自身駕駛操控力,一旦酒後駕車必對他人肇生高度危險,竟枉顧公眾安全,漠視交通安全及對他人之潛在危險,先後於飲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0毫克及1.10毫克之情形下執意駕車上路,且被告前已先後五次因酒醉駕車罪為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且執行完畢,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可按,而今一犯再犯,不知悔改,甚至於99年6 月4 日凌晨遭警查獲後,當日旋即再犯,顯然蔑視法律,縱犯後坦認犯行,亦無非因見酒精測試報告此一科學鑑定證據在前,鐵證如山,無從狡辯始不得不然,絕不能據為其犯後態度良好之依據,是絕不能輕縱,復審酌其教育程度、生活狀況等各情,就其所犯本件二次酒醉駕車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 、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紀凱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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