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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交簡字第1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正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938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魏正忠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球棒壹支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伍年。
扣案球棒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魏正忠係領有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之人,明知國道3 號公路車流量大、車輛均高速行駛,新北市○○區○○路於白天時段亦往來車輛頻繁,如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指示、未顯示燈光手勢、未禮讓直行車先行、注意安全距離而任意變換車道、於隧道路段超車、任意驟然減速停車等行為,將導致該等路段駕駛及用路者往來安全之危險。
㈠魏正忠於民國100 年4 月11日上午11時37分,駕駛車牌號碼4976-VH 號自用小客車在新北市○○區○○路第二車道行駛時,見行駛於第一車道上林明志所駕駛之車牌號碼7125-ZR號自用小客車由後方超前其車輛行駛,竟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以強暴方式妨害人行使權利等不法犯意,多次跨越標線白虛線,任意侵入第一車道,且未顯示方向燈光或手勢,逕自第二車道侵入佔用部分第一車道,再於中間標線上煞車減速,繼駛入第一車道並完全停止,林明志見狀欲駛出至第二車道,魏正忠突又啟動切入第二車道,並煞車減速作勢停車,魏正忠即以此方式三度強行阻擋林明志變換車道,妨害其通行權利,並致後方車輛有閃避不及發生碰撞之危險。
雙方行駛至交岔路口,前後停等紅燈號誌時,魏正忠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持木製球棒下車趨前至林明志車輛駕駛座旁,並出言「安怎?!(台語)」等語,致林明志心生畏懼而被迫道歉,魏正忠始駕車離去。
㈡魏正忠不思檢討,於100 年4 月13日上午11時20分,駕駛前開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道3 號公路南下路段行駛時,見江易昇駕駛之車牌號碼8678-33 號自用小客車自不同車道超前其車輛行駛,又心生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不法犯意,於南向32公里安坑隧道路段處,未顯示方向燈光或手勢,跨越標線雙白實線任意變換車道,自第一車道加速逕行切入第二車道,隨即煞車停止於第二車道上,致江易昇及後方車輛分別採取緊急煞車減速、鳴按喇叭示警等措施,魏正忠即以此方式強行阻擋江易昇,妨害其通行權利,並致後方高速行進之車輛有閃避不及發生碰撞之危險。
魏正忠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公然侮辱等犯意,持上開木製球棒下車趨前,至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江易昇車輛駕駛座旁高聲叫罵,公然以「幹你娘」之客觀上足以貶抑人格及社會評價之言詞,侮辱江易昇,足以貶損江易昇之名譽(公然侮辱部分,業經江易昇撤回告訴,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後述),且使張譽騰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嗣江易昇、林明志先後於100 年4 月13、14日,將行車紀錄器所攝得之影像刊登上網提醒公眾周知,始為警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球棒1 支。
二、案經江易昇訴由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魏正忠坦承不諱,有警詢筆錄、偵訊筆錄及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9380 號卷,下稱偵查卷,第4至6頁、第51至52頁及本院卷第31頁反面),核與告訴人即被害人江易昇及被害人林明志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查卷第7 至10頁、第22至24頁),復有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4 張附卷可參(見偵查卷第14至15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四、按「汽車在行駛途中,除遇特殊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驟然減速或在車道中臨時停車或停車。」
、「汽車在行駛途中,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如欲超越前車或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方得超越或變換車道。」
,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0條、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既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在道路上,自應遵守上開規定,然被告卻因不滿被害人二人駕駛上開車輛超前其所駕駛之車輛,竟超車至其等所駕駛上開車輛前方後,故意以驟踩煞車減速而逼停他人之車輛之方法,妨害其等之通行權,並致生其等或其他用路人往來之危險。
故核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及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被告二度以一行為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強制罪2 罪名,各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斷,並分別與另行起意所為之2 次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間,因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五、爰審酌被告僅因不滿被害人等人所駕駛之上開車輛,超前期所駕駛之車輛,竟超車至被害人等人所駕駛上開車輛前方後,故意以驟踩煞車減速而逼停他人之車輛之方法,迫使被害人等人所駕駛之上開車輛減速煞停,其行為對於在道路上行駛之車輛,已造成隨時會踫撞之危險,其罔顧公眾生命財產之交通往來安全,惡性非輕,惟衡其事後坦認犯行,非無悔意,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末查,被告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諭知緩刑5 年,以啟自新。
又扣案之球棒1 支,係被告所有供犯本件恐嚇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 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之。
六、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前開犯罪事實一㈡中所為出言「幹你娘」之行為,另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等語。
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公訴意旨係認被告上開行為涉犯刑法309 條第1項公然侮辱之罪嫌,而依刑法第314條之規定,刑法第309條之罪為告訴乃論之罪,茲據告訴人江易昇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檢察官既認被告所涉犯之上開罪嫌與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本院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此敘明。
七、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之案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者,得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檢察官同意者,應記明筆錄,並即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法院求刑或為緩刑宣告之請求;
被告自白犯罪未為第1項之表示者,在審判中得向法院為之,檢察官亦得依被告之表示向法院求刑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刑事訴訟法第451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復為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所明定。
本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且檢察官依上揭規定就妨害公眾往來安全2 罪部分,向本院具體各求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就恐嚇危害安全2 罪部分,向本院具體各求處有期徒刑2 月、2 月,合併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緩刑5 年,被告亦表明願受該等科刑範圍,本院又係依檢察官上開求刑之範圍為本案判決,依法被告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附此敘明。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305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雯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馬正道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H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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