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0,交簡,116,2011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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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交簡字第1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偉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調偵字第107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就所涉公共危險部分,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就公共危險部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偉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法條引用附件起訴書所載(其中過失傷害部分,因告訴人曾唯桓、張秀鳳均已撤回告訴,本院另以一百年度交訴字第一○二號為不受理判決)。

二、爰審酌被告鄭偉德肇事逃逸之情狀、造成之抽象危險、對犯行坦承不諱,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案號:本院臺北簡易庭一百年度司北調字第一二一七號)履行義務完畢,告訴人亦具狀撤回過失傷害告訴部分等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因一時疏忽慮,致罹刑典,然犯後已深表悔悟,足認無再犯之虞,是認本院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檢具繕本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刑事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姚念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芸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0年度調偵字第1075號
被 告 鄭偉德 男 54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97巷1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偉德於民國100年4月25日21時48分許,駕駛車號3189-KL號自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一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一段與力行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追撞前方沿同方向行駛於機車停等區等待紅燈之曾唯桓所駕駛車號ANQ-533號重型機車,致曾唯桓受有肩及上臂挫傷、多處位置背挫傷、頸部椎間盤疾患,伴有脊髓病變之傷害;
且致該機車後座之張秀鳳受有下腹部鈍挫傷、疑似合併膀胱挫傷、臀部挫傷、尾骨挫傷、腹壁鈍挫傷、尾骨骨折、背挫傷、胝骨及尾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
嗣鄭偉德復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駕駛該自小客車肇事後,離開現場而逃逸,未將曾唯桓、張秀鳳送醫治療。
嗣經曾唯桓、張秀鳳報警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曾唯桓、張秀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證物名稱              │待證事實              │
├──┼───────────┼───────────┤
│一  │被告鄭偉德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
├──┼───────────┼───────────┤
│二  │告訴人曾唯桓於警詢及偵│全部犯罪事實。        │
│    │查中之證述。          │                      │
├──┼───────────┼───────────┤
│三  │告訴人張秀鳳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
├──┼───────────┼───────────┤
│四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全部犯罪事實。        │
│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                      │
│    │1份、診斷證明書6張、現│                      │
│    │場照片18張。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及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嫌。
其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罪名有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楊展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李依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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