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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交簡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心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786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心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玖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羅心惠於民國99年11月16日下午4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路○段33巷7號卡拉OK店內飲用酒類後,明知其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下午5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8457–DA號之自用小客車,自同區○○○路1段47號停車場駛入中山北路1段南往北慢車道,適有陳傑威騎乘車牌號碼G37–621號重機車行駛於其自用小客車之右側,本應注意兩車併行應保持安全距離,惟因不勝酒力無法安全駕駛,未能注意,其自用小客車之右前輪擦撞陳傑威所騎乘之上開車號重機車左側車身,致陳傑威受有雙腳腳踝擦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經告訴),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5毫克。
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羅心惠坦承不諱,並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記錄表、酒精測試報告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相片在卷可稽。
又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至所謂酒醉狀態,只需一般評價程度達於對車輛駕駛行為失其必要之注意力或判斷力之虞即可,至於實際對駕駛行為是否發生具體危險,並非首要考慮之因素。
又汽車駕駛人飲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者,即不得駕駛車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
而就醫學研究顯示,酒精對人體之影響程度,乃依血中酒精濃度而定,而警方測試器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乘以200,即為當時之血中酒精濃度,經此換算後,當呼氣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時,將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之輕度酒精中毒症狀;
駕駛人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者,肇事率即已為一般情形之6倍。
本案被告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85毫克,有上開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報告足憑,揆諸前開說明,顯已逾上開法定數值甚多,且亦因酒醉駕車而發生交通事故,應認為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若猶貿然駕車上路,易致本身及其他駕駛人、行人、車輛於用路時生有危險之虞,竟無視於自己及其他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經檢測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5毫克,仍駕車上路,因此肇事;
又其於98年間,甫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方法院檢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1131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甫於99年4月9日期滿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在卷可按,其於緩起訴期後,再犯本件酒駕公共危險犯行,誠屬不該,本不宜寬貸,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有和解書在卷可憑,態度尚佳,復衡以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殷玉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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