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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交簡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陳秀金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701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陳秀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被告於肇事後留在案發現場,於警員到場處理車禍案件,尚不知其為肇事之人前,當場向警員坦承為肇事之人,此有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稽,被告犯罪後合乎自首要件,依法減輕其刑。
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被告犯罪後態度良好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並無任何前科紀錄,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因一時疏忽犯罪,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本院認被告經此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曾正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馨慧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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