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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交簡字第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建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五五一號),經訊問後,被告為認罪之答辯,本院合議庭裁定認為宜以簡易程序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沈建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十行更正為「左臀」,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沈建樺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逃逸罪。
爰審酌被告肇事後因一時失慮,未給予被害人必要救護行為逕行離去,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徐淑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害人李飛螢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郅享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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