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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交簡字第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陽逸珊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五八八五號),經訊問後,被告為認罪之答辯,本院裁定認為宜以簡易程序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歐陽逸珊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八行補充「歐陽逸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向前往醫院處理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松山分隊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並靜候裁判」;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四十三幀」及「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紙」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歐陽逸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於肇事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松山分隊警員坦承肇事,有警製自首情形紀錄表一紙在卷可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發查字第二四五九號卷第三十頁),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無何前科紀錄,素行良好,一時輕忽致生本件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所受傷害,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兼衡告訴人涉嫌超速行駛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亦為本件肇事因素,復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徐淑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告訴人江爵豪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郅享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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