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楊天宗為計程車司機,係以駕駛為業務之人。於民國99年7
- 二、案經繆宇聖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
- 理由
-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 (一)被告楊天宗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上開犯罪事實等語明確(見
- (二)證人即告訴人繆宇聖於警詢證述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
- (三)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
- (四)又被告楊天宗於前開時、地,駕駛車輛違規肇事致告訴人
- (五)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 (六)按被害人之過失既與被告之過失,併合而為損害發生之原
- (七)綜上,被告楊天宗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
- 二、論罪科刑的理由:
- (一)核被告楊天宗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業務過失傷害
- (二)又被告楊天宗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
- (三)爰審酌被告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未減速慢行,亦未注意
- 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284條
-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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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交簡字第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天宗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調偵字第24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天宗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天宗為計程車司機,係以駕駛為業務之人。於民國99年7月4日下午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473-GY號營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4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信義路4段199巷行人穿越道前欲左轉時,本應注意減速慢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天候晴、日間日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猶貿然左轉行駛,適有繆宇聖騎乘自行車違規由信義路4段行人穿越道上由東向西行駛,楊天宗見狀閃避不及,其所駕駛車輛前車頭撞及繆宇聖騎乘自行車,致繆宇聖受有左脛骨平台塌陷骨折之傷害。
楊天宗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警員承認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繆宇聖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楊天宗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上開犯罪事實等語明確(見100年度交易字第121號卷第51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繆宇聖於警詢證述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計程車違規肇事致其受傷之過程等語明確(見99年度偵字第22567號卷第4頁至第5頁)。
(三)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交通事故現場照片8幀等附卷可稽(見同上偵卷第12頁至第16頁、第22頁至第25頁)。
(四)又被告楊天宗於前開時、地,駕駛車輛違規肇事致告訴人繆宇聖受傷,造成其受有左脛骨平台塌陷骨折之傷害,除據告訴人繆宇聖指訴在卷外,復有告訴人繆宇聖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附卷可參(見同上偵卷第10頁)。
(五)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汽車行近未設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分別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3條第1項所明文規定。
被告楊天宗使用道路,自應知悉前開規定,並有遵守之義務,理應於車輛行駛時,隨時注意車前狀況及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暨駕駛行經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等情事,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足見被告楊天宗肇事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存在,竟疏於注意於此,不慎撞及由東往西行駛,正騎乘自行車穿行人穿越道上之繆宇聖,致其受有前述之傷害,顯見被告楊天宗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至為明確,被告楊天宗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繆宇聖所受傷之結果間復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六)按被害人之過失既與被告之過失,併合而為損害發生之原因,被害人是否與有過失、過失情節之輕重,均攸關被告罪責之成立及科刑之審酌,自應詳加審認,以作為論罪科刑之所據(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331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告訴人所騎乘之自行車,屬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條第1款第1目之「腳踏自行車」,為慢車之一種,自不得於行人穿越道上行駛而橫越馬路(應下車牽車步行,始屬行人)。
告訴人於警詢中自承:伊在事發當時正騎在信義路4段199巷口的行人穿越道中央等語(見99年度偵字2256 7號卷第5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採證照片為據(見同上偵卷第12頁、第23頁至第25頁),是告訴人騎乘慢車違規行駛於行人穿越道上,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應屬次因,亦堪認定。
(七)綜上,被告楊天宗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核被告楊天宗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業務過失傷害罪。
(二)又被告楊天宗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即向到達事故現場處理之警員高慶福坦承其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有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99年度偵字第22567號卷第16頁),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且迄未逃避偵審,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未減速慢行,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勢,身心所受損害非輕,且迄今尚未與被告達成和解(被告僅願賠償告訴人2萬元,見本院100年度交易字第121號卷第50頁背面),本應重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無任何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告訴人自行車違規騎乘於行人穿越道,亦屬本件車禍發生之次因,併參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過失情節、被害人所受傷勢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284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本案經檢察官盧慧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顧正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錦賢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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