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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交簡字第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哲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26日所為之
簡易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簡易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中關於「陳哲豐」之記載應更正為「陳哲豊」。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查本件原簡易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關於「陳哲豐」之記載,顯係「陳哲豊」之誤,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揆之前開說明,爰以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周玉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貽婷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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