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0,交簡上,142,2011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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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簡上字第14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思賢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100年度店交簡字第24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0年度偵字第7618號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劉思賢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劉思賢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事證明確,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判處被告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

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堪稱妥適,應予以維持。

是本件事實、理由及證據,均引用原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準此,上訴人以原判決量刑過輕,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惟被告業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王逸歆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12萬元,並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並表示不欲追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1頁),念及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此次因一時不注意致罹刑典,經此偵查及審理程序後,當能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國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台清
法 官 羅立德
法 官 呂寧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呂慧娟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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