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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簡上字第16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易良霖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本院新店簡易庭中華民國一○○年八月八日一○○年度店交簡字第一四○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七八四五號、一○○年度偵字第七七一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易良霖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易良霖於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九時五十七分許,駕駛車牌號碼四三五七-DT號自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該路四五巷二弄二號前欲迴轉時,原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且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後逆向斜穿道路行駛,而不慎撞及沿新北市○○區○○路四五巷二弄由北往南方向行走之行人李茂樹,致李茂樹受有頭部鈍創及呼吸道感染等傷害,經送往財團法人天主教耕莘醫院急救,仍因上開車禍傷勢引致顱內出血、敗血性休克,於同年十二月五日九時三十八分許死亡。
易良霖於上開事故發生後,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向到場處理之員警承認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上開事實一之部分,業據被告易良霖於本院一○○年十月六日審理時供承不諱(本院當日審判筆錄參照),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十四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一○○年三月九日新北車鑑字第一○○○○○○八四七號函檢附新北車鑑字第九九一八五四號鑑定意見書一份在卷可稽(臺北地檢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七八四五號卷第二六頁至第二八頁、第三十頁至第三六頁,一○○年度偵字第七七一號卷第五頁、第八頁、第十一頁至第二一頁、第二四頁、第三三頁、第三四頁參照),而被害人李茂樹因本件事故受有頭部鈍創及呼吸道感染等傷害,引起顱內出血、敗血性休克,而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五日九時三十八分不治死亡乙節,有財團法人天主教耕莘醫院出院病歷摘要、臺北地檢署勘(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及相驗照片二十二張等件(臺北地檢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七八四五號卷第十頁至第二四頁,九十九年度相字第八二五號卷第二九頁至第四十頁參照),是被告易良霖之行為與被害人李茂樹之死亡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此情已足認定。
且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且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條前段、第一百零六條第五款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為考領駕照之駕駛人,對此自應知悉,而本件復無其於肇事時有不能注意之證據,足證被告疏未注意及此,確有過失行為。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核被告易良霖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其於肇事後、員警前往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者,並接受偵訊,有臺北縣政府(現已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紙在卷足憑(臺北地檢署一○○年度偵字第七七一號卷第二三頁參照),為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依法得減輕其刑。
㈡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之規定,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查,且其於犯罪後已與被害人家屬以新臺幣(下同)二百七十萬元達成和解,並取得被害人家屬之諒解等情,有和解書、刑事撤回告訴暨陳述意見狀及本院一○○年九月二十九日準備程序筆錄各一份附卷可佐(臺北地檢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七八四五號卷第三九頁、第四十頁,本院當日準備程序筆錄參照),足認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原審所為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維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正華
法 官 張宇葭
法 官 張詩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宋德華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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