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0,交簡上,170,2011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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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簡上字第17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祥鑑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0年8月12日100年度店交簡字第26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0年度偵字第1254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王祥鑑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祥鑑於民國九十七年間,因恐嚇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一一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同意分期繳納易科罰金新臺幣(下同)九萬二千元,分別於九十八年五月十五日、六月十五日、七月十五日繳納一萬六千元、一萬六千元、一萬五千元,共計四萬七千元,後因王祥鑑無力繳納剩餘易科罰金四萬五千元,剩餘刑期四十四日改易服社會勞動共二百六十四小時,王祥鑑依通知服社會勞動六十五小時後,即未依通知繼續服勞動,剩餘刑期經王祥鑑於九十九年八月二日繳納易科罰金八萬一千元(溢收之四萬七千元易科罰金於九十九年九月十七日退還王祥鑑)執行完畢。

猶不知警惕,於一○○年五月二十七日晚間十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某餐廳內,與老闆及同事飲用啤酒後,明知已因服用酒類,注意力及控制力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於翌日即二十八日凌晨零時許,仍自上開地點駕駛車牌號碼八九九一-DL 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年月二十八日凌晨零時二十七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一段二二四號前,經警攔查,對王祥鑑施以酒精濃度呼氣檢測,檢測結果為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一點一四MG/L情,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判決所引用之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及被告王祥鑑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又卷內之各項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一款、第二款顯有不可信而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故本院均認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一六頁背面、第二四頁),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平衡檢測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件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偵字第一二五四一號卷第一八頁至第二一頁)。

是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運安字第九○○○○五八五四號函所載呼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含量為○點二五毫克,即相當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AC )百分之○點○五,且依該函所附該所七九年「駕駛人行為反應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BAC 達百分之○點○三至百分之○點○五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多數駕駛人心境逐漸變幻不定,視覺與反應靈敏性減弱,對速度及距離的判斷力差。

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觀察力逐漸欠缺,心情漸趨輕鬆,自信心增加,多話,精神狀態處於陶醉感。

BAC 到達百分之○點○五至百分之○點○八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反應遲鈍,駕駛能力受損,遲而不決或決而不行。

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情緒鬆弛,感情與行為趨向誇張,肌肉不協調,精神處於興奮狀態。

BAC 到達百分之○點○八至百分之○點一五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

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平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

BAC 超過百分之○點一五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

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意識不明,嘔吐,站、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

BAC 超過百分之○點五時,對駕駛人能力之影響為:無法開車。

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爛醉如泥,失去知覺可能致死,精神處於昏睡狀態。

被告於本件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一點一四毫克,相當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AC )百分之○.二二八,依上開說明,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

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意識不明,嘔吐,站、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

又依據卷附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被告上開遭查獲時,有命駕駛人作平衡動作腳步不穩之情形;

再參酌生理平衡檢測紀錄表,被告遭查獲時,有雙腳併攏、兩手緊貼大腿、將一腳抬高離地十五公分,並停止不動三十秒,檢測結果不合格等情。

益見被告當時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而仍駕車。

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依上述犯罪事實欄一所述,本件被告上開恐嚇案件之刑期,於九十九年八月二日繳納剩餘之易科罰金八萬一千元(溢收之四萬七千元易科罰金於九十九年九月十七日退還被告),已執行完畢,業如前述,又於五年以內之一○○年五月二十八日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應成立為累犯,原審未予認定,於法尚有違誤。

㈡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然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五十七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二六八號、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七九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

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

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

事實審法院對於被告之量刑,自應符合比例、平等及罪刑相當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查被告前未曾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而經刑事追訴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其素行尚可,且前未有喝酒駕車之情,再參之被告本次所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雖為每公升一點一四毫克,然非屬屢遭查獲酒後駕車,而屢犯不改、無視刑罰存在之人,惟原審判處被告罰金十四萬,如易服勞役以一千元折算一日,其應繳交之罰金總額已近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最高法定罰金十五萬元,而本件依被告犯罪情節、犯罪之危害性、所侵害法益之輕重程度等情事而為綜合全面之斟酌,堪認原審就本件所宣告之刑,與同等行為於司法機關所受一般、普遍之評價程度,並非一致,而實嫌過重,致生罪刑不相當而與一般人民法律情感未合之情形,尚難謂符合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量刑有所失入,當非法之持平,難謂允當。

被告上訴以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為有理由,且原判決亦有上開未適用累犯,於法有違誤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素行尚可,於本件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為不安全駕駛被查獲,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一點一四毫克之犯罪情節,無視於公眾交通安全而酒後為不安全駕駛,兼衡其犯後為前開自白,態度尚佳與其素行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宇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慶文
法 官 楊坤樵
法 官 林玉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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