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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簡上字第5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介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新店簡易庭中華民國100 年1 月21日100 年度店交簡字第2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9年度偵字第27773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介文考領有職業大客車駕照,受僱於新店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以駕駛大客車載運乘客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
於民國99年2 月23日11時5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561-FG號營業大客車由新北市○○區○○路3 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北新路3 段202 號前,停靠路邊待乘客上、下車完畢,準備離站時,本應注意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鋪裝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向左駛入車道,適孔繁玉騎乘腳踏車沿同一道路同方向行駛,林介文所駕營業大客車左側車頭撞及孔繁玉騎乘之腳踏車右側致人車倒地,孔繁玉因而受有右側脛骨平臺粉碎性凹陷性骨折併十字韌帶損傷、右膝及右小腿創傷性腫脹合併多處水泡傷口等傷害。
二、案經孔繁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亦定有明文。
本件證人孔繁玉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而檢察官及被告就上開言詞及書面陳述,未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本院並審酌前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之規定,認上開陳述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介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孔繁玉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告訴人天主教耕莘醫院99年3 月3 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各1 份、談話紀錄表2 份、現場照片10張在卷可稽(99年度他字第9274號卷第4 頁、第11頁至第13頁、第21頁至第23頁、第26頁第33頁至第35頁)。
按車輛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此為一般汽車駕駛人所應注意並確實遵守之事項,被告既考領有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稔,並確實遵守之,本件被告既欲自停靠之路邊向左駛入車道內,自應依上開規定於起駛前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路人優先通行,衡諸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鋪裝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依被告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其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自停靠之路邊向左駛入車道內,致同向車道上之告訴人閃避不及而遭撞擊,被告駕駛行為顯有過失,堪以認定。
又告訴人受有右側脛骨平臺粉碎性凹陷性骨折併十字韌帶損傷、右膝及右小腿創傷性腫脹合併多處水泡傷口等傷害,已如前述,顯與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示係駕駛人,並願接受裁判,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99年度他字第9274號卷第24頁反面),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要件規定相符,爰依法減輕其刑。
四、原審因予適用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量處有期徒刑3 月,又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附卷可稽,其犯罪後已深知悔悟,經此教訓後,當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 年。
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未與告訴人和解,量刑顯然過輕,且量處緩刑不當,提起上訴請求撤銷改判等語,惟查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
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即使上級審對下級審裁量權之審查,亦應同此標準,此不僅在保障法官不受任何制度外之不當干涉,更保障法官不受制度內的異質干涉,此方符憲法第80條所宣示獨立審判之真義。
本件傷害並非被告故意造成,惡性非重,且被告業已坦承全部犯行,堪認具有悔意,被告亦曾多次與告訴人洽談和解而無法達成,堪認被告與告訴人間未達成和解乙節,實難全然苛責於被告,因認原審量處之刑度尚屬適當。
又被告已於100 年5 月5 日與告訴人和解,由被告賠償新臺幣122 萬元,告訴人不再追究被告關於本案之刑責,有和解書、新北市新店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存卷可參(本院卷第39頁至第42頁),被告既已與告訴人和解,原審宣告緩刑,即無不合。
是上訴人認審量刑過輕及宣告緩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木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9 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 法 官 彭慶文
法 官 陳思帆
法 官 林芳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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