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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簡上字第5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傅丞永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於100年2月10 日所為100年度北交簡字第7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9年度撤緩偵字第49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簡易判決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故引用原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查本件被告對於酒後駕車之不能安全駕駛公共危險犯行坦承不諱,本院原審經審理之結果,認依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酒精濃度測試單、生理平衡檢測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民國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釋等證據,已足認定被告違犯刑法第185條之3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犯行,乃依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審酌被告酒後駕車之情節,並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危害、被告素行、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罰金新臺幣9萬元,並諭知以1千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三、被告上訴坦承犯行,其上訴意旨略以:並未收到檢察官之執行通知,以致錯失繳款時機,且原審判處9萬元太重。
惟查被告經檢察官為緩起訴之處分後,由檢察官合法通知應於民國99年2月1日上午10時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辦理繳納緩起訴處分金,向公庫支付2萬元,被告逾期仍未繳款一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送達證書在卷可按。
從而,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限內向公庫支付上開金額,至為明確。
又按量刑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
查原審量刑時業已審酌被告為警查獲時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1毫克與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因而量處被告罰金9萬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經核尚無失當可言,難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有何違誤之處。
綜上所述,被告以未收到通知及原審量刑過重,求予撤銷改判,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勇如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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