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0,交簡上,52,2011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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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簡上字第52號
公 訴 人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捷隆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0年2月9日99年度北交簡字第154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99年度偵字第2349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原審以被告吳捷隆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而判處罰金新台幣(下同)8萬2千元,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1千元折算1日,於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當日接受酒精測試時,酒測機當機無法顯示正確酒測值,第一次測試不成功後,員警立即要求被告接受第二次測試,測試值為0.56mg/l,員警即要被告馬上簽名,沒有緩衝測試的機會,惟員警執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前應告知並確認受測者已飲酒結束15分鐘以上,而非受測前再給予15分鐘的緩衝期,且之後員警又要求再測試一次,這次測試前有給伊礦泉水,但伊沒有看到這次測試之數值;

伊雖坦承酒後駕車,但質疑員警作業程序與法律規定不符,爰提起上訴等語。

三、經查,被告吳捷隆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有飲酒駕車之事實,復有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確認單、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已飲酒結束逾15分鐘以上且無服用酒精成分之物品確認單在卷可稽(偵卷第13-14頁、第18頁),上情堪以認定。

被告辯稱員警於酒測前並未向伊確認有無飲酒超過15分鐘,並給予礦泉水飲用,程序有瑕疵云云,惟被告於警詢時供稱:跟老婆的朋友喝了一杯啤酒,大約於99年9月25日2時10分結束(99年9月25日警詢筆錄),而員警攔停被告所駕駛之車輛時間為99年9月25日2時40分,施以酒測之時間為99年9月25日2時53分,被告並於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確認單上簽名,有前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確認單、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記錄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酒測時已距其飲酒結束超過15分鐘,又員警於實施酒測前提供飲水之目的係在於避免受測者口中有酒精殘留而造成酒測之誤差,因此飲用酒類未逾15分鐘,始有提供礦泉水漱口之必要,然被告接受酒測時已距離其飲酒結束達半小時,則員警自無必要在進行酒測前提供礦泉水予被告先行漱口,被告辯稱員警沒有向伊確認是否飲酒結束逾15分鐘,亦未提供礦泉水,程序有瑕疵等語,對於其酒測值不生影響,所辯不足採。

被告復辯稱員警於第二次酒測測出酒精濃度0.56mg/l後,又要求再測試一次,這次測試前有給伊礦泉水,但伊沒有看到這次測試之數值云云,惟被告既經檢測出酒測值為0.56mg/l,並無再行酒測之必要,所辯顯然可疑,縱係屬實亦不影響本案事實之認定。

綜上,被告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顯無理由,而原判決又無其他違法或不當之處,依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林欣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莊怡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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