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0,交簡上,76,201105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簡上字第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貴揚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臺北簡易庭100 年度北交簡字第65號,民國100 年3 月23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案號:99年度偵字第2782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陳貴揚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 實

一、緣陳貴揚於民國99年10月6 日上午9 時30分許,騎乘車號521 -GER 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萬華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進,至桂林路底左轉至水門口時,,適陳俊吉騎乘106-BKP 號重型機車,沿環河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進經同一路口,陳貴揚機車左側車身、與陳武俊前方車頭竟發生撞擊,陳俊吉人車倒地,陳俊吉因而受有右足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陳貴揚見陳俊吉因車禍倒地、受有傷害,竟未通知警方、或救護車前來救護,惟恐擔負責任,竟基於肇事逃逸之故意,自逕騎車離開現場,未留下任何聯絡方法。

幸經路人記下車號告知陳俊吉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陳貴揚就於前揭時地騎乘車號521 -GER 號重型機車,與被害人陳俊吉騎乘之車號106 -BKP 號重型機車發生撞擊後,雙方均人車倒地,被害人陳俊吉因而受有右足挫傷等傷害,而被告未救護被害人、或通知員警即離開現場等事實,於本院調查、審理時均自白不諱,且查:㈠證人陳俊吉之證詞(見偵查第11-12、38頁);

㈡受害人陳俊吉於案發當時即99年10月16日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就診,經醫師診斷受有右足挫傷等傷害乙節,亦有同院診斷證明書(見偵查卷第31頁)在卷可稽;

㈢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偵查卷第20、21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查卷第17頁)、補充資料表(見偵查第18頁)、談話記錄表(見偵查第19頁)、車禍現場及車損照片(見偵查卷第25頁以下)附卷可參。

㈣是依上開證人指述內容及卷附之各項文書、證物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於本院調查、審理中所為之上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之規定,自得據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及各該補強證據,採信被告任意、真實之自白,認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騎乘動力交通工具汽車肇事,致告訴人受傷後逃逸之行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

三、被告陳貴揚上訴意旨略以:量行過重云云。惟查,第一審判決被告前開罪名,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 、第41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本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院爰審酌被告甫年滿18歲,智慮尚有未週,突遇車禍難免驚慌,一時緊張思慮不全方出此下策,且被告事後態度良好,積極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損失,有雙方99年12月22日和解書(見偵查第42 頁 )在卷可查,再於本院審理中業已自白犯罪、頗具悔意,念其所造成之法益損害甚微、且經彌補,爰審酌被告衡量告訴人之傷勢非屬嚴重,且已獲得告訴人之原諒,及被告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犯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再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且犯後坦承犯行,深知悔悟,本院認其經此次科刑教訓後,當益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惟為導正被告有所偏差之行為,認應命被告至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用以體察正當生活價值與服務社會。

又被告應執行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事項(即上述義務勞務),故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呂政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江虹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