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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簡上字第7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邵瀚葵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臺北簡易庭中華民國100年3月23日100年度北交簡字第140號所為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調偵字第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邵瀚葵緩刑貳年。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邵瀚葵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外,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其肇事後逃逸之情,另被告於偵查中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有調解書附卷可稽。
二、被告之上訴意旨略以:伊業已與告訴人調解,並給付調解書所定的款項,求為諭知緩刑等語。
經查:原判決採擇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均無不當,量刑亦甚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並未指摘原判決有何不當之處,是其請求撤銷改判,核非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另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本院審酌被告一時思慮不周致為本件犯行,惟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給付約定的賠償款項,告訴人亦表示不願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願意給被告一次自新的機會,此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足見被告犯後已具悔意,經此偵、審及刑之宣告程序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考量上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7 日
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李貞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菁菁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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