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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109號
異 議 人 顏鼎晉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聲明異議,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依同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固得於收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惟於訴訟上得為聲明異議之主體者,限於該條例第八條主管機關所處罰之受處分人,如非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或主管機關尚未開立裁決書即聲明異議,皆難認其異議合於法律上之程式。
二、本件異議人顏鼎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尚未經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項所定公路主管機關處罰(裁決),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異議人對尚未裁決之案件聲明異議,屬裁決前之異議,其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自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9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陳芃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鶯尹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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