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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140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橋監理站
異議人 宋根明
受處分人 宋怡珊
上列異議人因受處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
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中華民國100 年1 月31日所
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板監裁字第裁41-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得向法院就主管機關所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處罰之裁決聲明異議者,限於該裁決之對象即受處分人,倘非受處分人,自不得逕對該裁決聲明異議。
次按法院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不能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於100 年1 月31日以板監裁字第裁41-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決對象之受處分人為車號535-CGC 號重型機車之登記所有人宋怡珊,並非異議人宋根明,此有上開裁決書1 份在卷可稽,是依首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規定,得對上開裁決處分聲明異議者,均僅限於受處分人宋怡珊而已,異議人並無聲明異議之權,而本件受處分人宋怡珊遭舉發違規案,係由異議人宋根明以其個人名義為申訴人向本院提出聲明異議,此有聲明異議狀1 紙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 頁)。
縱若受處分人曾委任宋根明聲明異議,則受委任人宋根明亦僅為異議人之代理人,仍須以受處分人宋怡珊之名義聲明異議始為當事人適格,尚不得逕以受託人之名義逕行提起聲明異議。
揆諸前述,異議人既非受處分人,其以個人名義向本院聲明異議,即非法之所許,且無從補正,其異議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楊台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子豪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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