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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144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萬全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中華民國98年3月11日
、95年4月26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板監裁字裁41-AEW870744號、41-1A0000000號、41-1A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均駁回。
理 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法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亦定有明文。
又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
又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
又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又送達不能依前2 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若由郵務機關送達者,得將之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位置,以為送達,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及第7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處分機關裁處之板監裁字裁41-AEW870744號、41-1A0000000號、41-1A0000000號等違反道路交通事件裁決書,業經原處分機關分別於民國98年3月17日、95年5月2日送達至異議人之住所臺北市○○區○○街48巷11弄78之1號。
惟未獲會晤異議人,依法寄存於臺北市○○區○○路2段171號文山興隆路郵局,此有送達證書3份在卷可稽。
本院依職權調取異議人之設籍資料結果,異議人係於94年10月5日自其原住之臺北市○○區○○路114號遷至上址,此有遷徙紀錄資料查詢結果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查。
是原處分機關於98年3月17日、95年5月2日分別將裁決書送達至異議人當時設籍之臺北市○○區○○街48巷11弄78之1號住所並依法寄存,於法並無不合。
至於異議人所陳其並未居住戶籍址,致未收到罰單云云。
惟承前所述,異議人於裁決當時確實將戶籍設於上開景豐街址,原處分機關對異議人之設籍址為寄存送達,已合法生送達之效力,異議人如對原處分機關是項裁決不服欲提起異議,自仍應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但異議人卻遲至99年8月17日提出申訴,嗣始於100年1月28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聲明異議狀,此有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收文章及申訴書可參,是其本案三件聲明異議均已逾20日之異議期間至為顯然。
從而,本案異議人之三件聲明異議均顯然不合法律上程式,且均無從補正,揆諸前揭說明,自均應將異議人之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6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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