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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147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楊雨蒼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100 年2月8日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罰字第裁22-AEW66582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以異議人楊雨蒼於民國97年11月7日21時33分,騎車號DNQ-862號輕型機車行經臺北市○○路與松隆路口時,經警攔檢施以酒測結果,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72毫克,而以異議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行為,當場掣單舉發,並以其涉犯公共危險罪嫌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2年(自98年2月5日至100年2月4日止),於緩起訴期間期滿後,原處分機關乃於100 年2月8日依同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新台幣(下同)45,000元罰鍰,吊扣駕駛執照1 年(已執行),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就吊扣駕駛執照1 年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裁罰部分,依聲明異議意旨,異議人並未就上開部分聲明異議)。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依據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
本人業經法院判緩起訴處分,並已繳納35,000元在案,而監理機關另要向本人處罰行政罰鍰1 萬元,並執行吊扣駕照,實無再一事二罰處行政罰之必要,請庭上撤銷行政罰鍰1 萬元,以維持公平正義原則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標準規定者,處新臺幣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
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 年;
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異議人楊雨蒼於97年11月7日21時33分,騎車號DNQ-862號輕型機車行經臺北市○○路與松隆路口時,經警攔檢施以酒測結果,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72毫克,而以異議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行為,當場掣單舉發,並以其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嫌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2 年(自98年2月5日至100年2月4日止),並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4個月內,向國庫支付35,000元,異議人業已於98年4 月30日全額繳納完竣等事實,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有97年度偵字第26098 號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收納款項收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五、按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所指之緩起訴處分,其中檢察官命被告為金錢給付部分,法另明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受處分人因上開緩起訴處分而剝奪其財產權,該經被告同意之金錢給付義務實具有強制性及懲罰性。
而緩起訴處分形式上固非如易科罰金,係以支付金錢作為自由刑之替代,惟緩起訴實為「暫時之不起訴」,如被告不能履行所附加之負擔,檢察官仍應撤銷緩起訴,並依法追訴。
是倘被告履行經由緩起訴處分所附條件,即得免遭檢察官啟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或起訴等程序,依此觀之,顯仍具有替代刑罰之效果,廣義而言,應屬「實質刑事法律處罰」,而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一事不二罰規定之適用。
且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係91年2月8日增訂,行政罰法則於94年2月5日公布,制定在後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既僅臚列「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排除一事不二罰原則之適用,而未將「緩起訴處分」一併納入,應係立法者有意排除,而非法律漏洞。
且緩起訴處分實質上既非不能證明行為人之犯罪事實,如命為支付一定金額之負擔,與實質受罰無異,自與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列舉之不起訴處分等情形迥然有別,仍無從比附援引而為相同之處置。
如若不然,則刑事被告如經法院循審判程序判處罰金或得以易科罰金之拘役或有期徒刑,無論受罰情形如何,均得以援用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免於處以行政秩序罰之雙重不利益;
至於藉由緩起訴處分而節省司法資源者,在基於實質懲罰目的而其財產權遭受剝奪之餘,卻仍另須繳納一定金額之行政罰鍰,其結果勢必降低刑事被告接受緩起訴處分之意願,而反噬緩起訴處分替代繁複刑事審判程序之制度性機能。
準此以言,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既未將緩起訴處分列舉其中,本於「例外規定從嚴解釋」之法理及前揭說明,自不能將條文中「不起訴處分」之範圍,擴及於性質顯不相同之「緩起訴處分」。
本件異議人既因同一酒後駕車之行為,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命履行支付35,000萬元給國庫之義務,實質上即屬受有刑事法律之處罰,應認有一事不二罰原則之適用。
六、又酒後駕車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命被告向公益團體捐款或提供義務勞務者,被告係履行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命令,此等命令名義上雖非刑罰,但仍是一種特殊的處遇措施,造成被告之財產減少或義務增加,性質上亦屬干預人民自由之處分,與刑事制裁無異,實質上為刑事處罰。
故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命向公益團體捐款者,其捐款解釋上亦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所規定之罰金(該條項規定:前項汽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92條第3項【按:應係第4項,下同】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監理機關雖不得再為行政裁罰,惟若行為人所支付之緩起訴處分金,未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3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依該條例第35條第8項之規定,即須補繳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始為適法。
如一方面認為行為人依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而為金錢給付,與受刑事處罰無異,依行政罰法第26條之規定,監理機關不得再行裁罰;
一方面卻又認為該等金錢給付不屬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所定罰金,無需依該項規定補繳不足最低罰鍰部分之差額,理由顯有矛盾,且若緩起訴捐款金額低於最低罰鍰金額,亦有失公平(臺灣高等法院98年11月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24號提案研討結果參照)。
如前所述,本件異議人所支付之緩起訴處分金35,000元,業經緩起訴處分期間屆滿未經撤銷而實質確定,惟該緩起訴處分金35,000元並未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即45,000 元,是依該條例第35條第8項規定,即須補繳不足最低罰鍰部分即1萬元。
從而,原處分裁處異議人應補繳罰鍰1 萬元,並無不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李明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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