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0,交聲,163,2011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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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163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
受處分人 陳祈戎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

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中華民國100 年1 月31日所為之裁
決處分(處分書案號:板監裁字第41-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關於陳祈戎機器腳踏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處罰鍰新臺幣肆萬玖仟伍佰元部分撤銷。
其餘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處分意旨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陳祈戎於民國99年8 月1 日凌晨4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676-EDJ 號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41號前時,經警攔檢施以酒測,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行為,經警當場製單舉發,經原處分機關查明無誤,乃於100 年1 月31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前開裁決處分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9,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 年、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二、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以:我已依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繳納10,000元(按:異議人因此酒醉駕車行為,經警以其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 酒醉駕車罪嫌移送檢察官偵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該署99年度速偵字第4977號處分緩起訴確定,緩起訴期間自99年8 月27 日起至100年8 月26日止,期間並應依檢察官命令向國庫支付10,000元,詳下述),基於一事不二罰原則,原處分機關自不應再予裁罰。
三、經查:
㈠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開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
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情形者,處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且對汽車駕駛人應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亦經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次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
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
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此觀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明確。
此所揭示之「一事不二罰」原則,探究其立法目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
至於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 所指之緩起訴處分,係介於起訴與微罪職權不起訴間之緩衝設計,而在內容及要件上與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所為之不起訴處分均有所不同,又檢察官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時,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規定得課被告予一定之負擔或指示,其中緩起訴之被告若依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向公益團體繳納捐款,即係履行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命令,該等金錢給付,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受處分人因上開緩起訴處分而剝奪其財產權,主觀上前揭金錢給付義務亦具有強制性、懲罰性,雖不若易科罰金係以支付金錢作為自由刑之替代,惟經由緩起訴處分條件之履行使其免於遭檢察官發動起訴程序,仍具有替代刑罰之效果,實質上應屬於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所稱之「刑事法律處罰」,而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一事不二罰」規定之適用(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4號研討結果)。
但需注意者,乃「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非金錢支付,與刑罰中作為自由刑替代之易科罰金所具有之強制性及懲罰性之性質不同,而係另具有獨立之維護公共秩序作用(例如交通安全講習所具教育功能、或吊扣駕駛執照一定期間之社會交通安全保護功能),為使行政機關達其行政管制目的,就此與刑罰本質不同之行政裁罰,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不受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之限制,此亦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之規範意旨。
而此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係指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應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而言,依行政罰法第2條規定,當應包括限制或禁止行為之吊扣證照處分及警告性之講習處分在內。
㈢再按觸犯刑事法律之犯罪行為,除得經檢察官之起訴,並由法院審理後,為有罪科刑、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外,如檢察官認該行為所涉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得定1 年以上3 年以下之緩起訴期間為緩起訴處分,並同時命被告為一定之金錢給付。
經檢察官處分「緩起訴」者,於「緩起訴」猶豫期間內,檢察官可對其持續觀察,若認其顯無反省警惕之情或根本欠缺反省警惕之能力者,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將「緩起訴」處分撤銷,並依法追訴,法院則得依審理結果,為有罪科刑之裁判,亦即在緩起訴處分之猶豫期間內,刑事訴追程序仍未終局確定,此與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刑事訴追程序終結,檢察官原則上不得就同一行為再行起訴之法律效果迥異,是以猶豫期間未屆滿之緩起訴處分,自不得類推不起訴處分,適用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之規定。
因此,經檢察官諭知緩起訴處分之行為,如同時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在緩起訴處分於猶豫期間期滿前,因刑事訴追程序尚未確定終結,行為人仍有因緩起訴遭撤銷而受刑事追訴處罰之可能,此時行政機關若逕行為行政裁罰,毋寧將使行為人有同時遭受行政處罰及刑事處罰之可能,是依行政罰法第26條之立法意旨,在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業經緩起訴處分之情形下,原處分機關自應待受處分人之緩起訴期間屆滿後、緩起訴確定時,或於該緩起訴嗣後因故被撤銷、受處分人被起訴經法院判刑確定後,再依據當時情況,若其所受之處分金或刑事處罰低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始得就不足差額部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
㈣經查,異議人於99年8 月1 日因酒後駕車行為為警查獲並當場掣單舉發,同時為警以其涉犯公共危險罪嫌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嗣經檢察官於99年8 月10日以該署99年度速偵字第4977號處分緩起訴,緩起訴期間自99年8 月27日起至100 年8 月26日止,異議人並應依檢察官命令向國庫支付10,000元。
嗣於緩起訴期間尚未期滿前之100 年1 月31日,原處分機關即以前開裁決處分裁處異議人罰鍰49,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 年、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上揭諸情,異議人並不否認,並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速偵字第4977號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舉發通知單、本件裁決書、異議人之前科紀錄查詢表(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在卷可稽。
依此可見,異議人經檢察官處分緩起訴確定後,該緩起訴處分之猶豫期間迄今尚未屆滿,即尚未經終局確定無庸受刑事處罰。
是以,異議人因同一酒後駕車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其中應受之行政罰部分,基於前揭「一事不二罰」之行政罰原則,就該行政罰罰鍰部分,自不得依行政規定逕予裁罰。
本件原處分機關逕以異議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對其裁處罰鍰49,500元,即有可議。
此罰鍰部分應俟上開緩起訴處分之終局執行結果,由原處分機關依前開意旨,另為適法處分。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原處分裁處受處分人罰鍰49,500元,與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規定不符,應予撤銷。
至裁處吊扣異議人駕駛執照1 年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依前所述,俱屬與刑罰手段目的相迥異之其他種類行政罰,並非「刑罰」,亦不具任何刑罰替代效果,而具有獨立之維護公共利益之行政上目的,本不受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一事不二罰」之限制,而與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規定相符。
此部分裁罰正當,異議意旨就此部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紀凱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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