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0,交聲,22,2011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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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22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受處分人 曾亦苓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

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99年12月28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
北市裁罰字第裁22-CG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 元以上6,000 元以下罰鍰,並予記違規點數1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小型車行駛高、快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未滿20公里,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新臺幣3,000 元,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第33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聲明異議人曾亦苓駕駛所有車牌號碼
DK-8696 號小客車,於民國99年11月6 日上午9 時45分許,行駛在快速公路臺64線9.54公里處(往西方向),以95公里之時速行駛,超過該處時速80公里之速限15公里(未滿20公里)而不遵管制之規定,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使用移動式電腦雷達自動照相測速器拍照採證後,以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開立北縣警交大字第CG0000000 號之舉發通知單並指定應於99年12月17日前繳納罰鍰或前往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聽候裁決,經受處分人依限具狀申訴,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認受處分人確有前開違規行為,乃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3,000 元之罰鍰,並依第63條第1項第1款記違規點數1 點,以上有99年11月17日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大字第CG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99年12月28日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北市裁罰字第裁22-CG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正本各乙份附卷可稽。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行駛該路段時,並未超速,實係右前方車輛超速所致,警方表示測速照相儀器每年均有受測,惟警方未提示本件照相儀器之型號、受測合格日期,是否確為本件爭執之照相機等證明,而照片中「9.54」公里為警方所填,並非照相機自行產生,另警方提供「9.9 」公里里程牌照片顯有假造,告示牌與里程牌顯非同一處,該距離計算依據失真,又法院不應該以執法人員不可能說謊為由,片面採信警方說法等云云。
四、經查:
(一)本案受處分人於前揭時間駕駛本案車輛,行經限速標誌每小時80公里之新北市臺64線9.54公里處(往西方向)時,車速達每小時95公里,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20公里之情,有原舉發單位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於100 年1 月17日以北縣警交字第1000005279號函所提供本件案發當時之清楚舉發照片1張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0-21 頁),觀之該採證照片上清晰可見只有一部違規自小客車,該車輛之車牌號碼為「
DK-8696 」,且照片右上方明確標示「日期:99/11/06」、「時間:9 時45分37秒」、「限速:80km/h」、「偵測車速:95km /h 」、「中文地點:台64線9.54公里往西(八里)」、「測速器號MOGA0000000 」等數據;
又本案24.125 GHz(K-Band)照相式雷達測速儀(廠牌:GATSOMETER;
主機型號:TYPE 24 、天線型號:TYPE 24 ;
主機器號:2767、天線器號:2767),業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於98年12月17日檢驗合格,其有效期限至99年12月31日之情,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98年12月18日MOGA0000000A(主機)、MOGA0000000B(天線)號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1 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頁),是受處分人確有於上揭時、地駕駛本案車輛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20公里之違規行為甚明。
(二)受處分人雖以前詞置辯,惟上開雷達測速照相系統設置地點前方約380 公尺(即臺64線9.92公里)處,已豎立有「常有測速照相請減速慢行」警告標示牌,上面亦有「最高限速80公里」之限速標誌,用以提醒用路人行經該路段應減速慢行,且該限速標誌及警告標示牌之豎立位置亦明顯可見,並無遭樹木或其他物品遮蔽之情,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9年12月3 日北縣警交裁字第0990193531號函所檢附之舉發違規路段現場照片2 張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15 頁),足徵該最高限速標誌及警告標示牌確係在上開雷達測速照相系統設置地點前方至少300 公尺前設立無訛,堪認原舉發單位所為已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所定之告知作為義務。
況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之立法用意,不外表明科處違規人行政裁罰之終極目的乃在敦促駕駛人依行車速限駕駛,是以科學儀器採證,應由主管機關在明顯處告示,用以提醒駕駛人依道路限速行駛,以期在駕駛人避免受罰之心理下,達到依行車速限駕駛進而維護行車安全之最大效益,並避免超速之駕駛人為規避處罰突然減速而造成危險,非謂主管機關一有違反上開規定,駕駛人之超速行駛違規行為即應不罰,是主管機關有無在舉發地點300 公尺前設置明顯警告標示告知駕駛人,與駕駛人之超速違規行為是否應處罰,本屬二事,自不得據此解免罰則,本案前揭路段之「最高限速80公里」限速標誌及「常有測速照相請減速慢行」警告標示牌均立於駕駛人清楚可辨識之位置,已如前述,受處分人本應隨時注意該路段速限,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始終依速限行駛,是受處分人前開所辯,實不足採取。
(三)又交通員警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使執勤警員得當機處分,以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況員警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及刑事責任之監督,而其於本件之舉發違規,並無何積極證據足認有何重大明顯之瑕疵,或有故意偏頗之情形,即無撤銷其行政處分之理由。
又本案雷達測速儀之精確性業經原舉發單位提出檢驗合格證明書,且並無不準或失靈之情,已如前述,是受處分人既未提出堅強之證據使人對上開違規事證產生合理懷疑,亦無法提出上開測速儀器所測得之數據有何錯誤之證明,僅以主觀恣意空言質疑採證照片之真實性云云,洵非可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受處分人之上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應依法裁罰。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確有前揭違規行為,是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
3,000 元之罰鍰,並依第63條第1項第1款記違規點數1 點,核與上開規定並無違誤,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1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楊台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子豪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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