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44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陳常伾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99年12月30日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罰字第裁22-1AF655045號、22-1AF67072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停車時,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而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或頂面,或劃設於路面之紅色實線標線,係屬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9條設有明文規定。
次按汽車駕駛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新臺幣(下同)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亦規定甚明。
二、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陳常伾分別於民國99年11月23日上午9時50分許、同年12月3日下午3時38分許,因其所駕駛之車號545-CF號營業一般小客車,在臺北市○○路○段192巷週邊劃有紅線路段停車,而為臺北市政府交通局交通助理員以異議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行為,予以拍照存證逕行舉發。
嗣異議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前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認為無理由,乃依上開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各裁處異議人900元罰鍰。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自文山運動中心興建後,臺北市○○路○段192巷週邊,原可停車之路段被劃設紅線而禁止停車,造成附近停車位嚴重不足,其不得已只好將車停在劃有紅線路段,又文山運動中心內雖設有停車位,但開啟時間為早上5點至晚間11點,其開完計程車回到家已超過晚間11點,該停車場對其不方便,其停車地點平常車流量不大,不應劃設紅線而禁止停車,為此聲明不服,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四、經查,異議人所駕駛之車號545-CF號營業一般小客車,分別於民國99年11月23日9時50分許、同年12月3日15時38分許,經臺北市政府交通局交通助理員,舉發在台北市○○市○○路3段192巷週邊劃有紅線路段違規停車等事實,有舉發通知單、舉發採證照片在卷可稽,亦為異議人所不否認。
異議人雖以前詞置辯,惟上開異議人違規停車遭舉發之臺北市○○路○段192巷週邊之禁止臨時停車紅線,確係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所列管繪設,有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99年11月30日北市交工規字第09934109201號函在卷可稽;
復依該採證照片以觀,異議人所有之上開車輛確實停放在劃有紅線之處所,依前揭說明,劃有紅線之路段既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依法亦不得停車,異議人將其車輛停放於該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自屬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甚明。
至異議人辯稱該處不應劃設紅線云云,惟按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
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養護及號誌之運轉,由主管機關依其管轄辦理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條、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以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係主管機關本於維護交通秩序、確保公共安全之平衡考量下所設置;
且禁制標線之性質屬一般處分(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4905號、98年度裁字第622號裁定意旨參照),於對外劃設完成時,即發生效力,故在未經取消紅線劃設前,民眾自應予以遵守,若對禁制標線之行政處分有不服,得依法向主管機關請求撤銷或廢止(塗除)處分或循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救濟,尚不得僅憑己意主觀認定其設置不當,即得自行決定不予遵守並據為免罰之事由。
是異議人上開所辨,尚乏可採,本件異議人之違規事實明確。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各裁處異議人罰鍰900元,於法自無不合,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8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蕭清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華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8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