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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46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王世榮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
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
市裁罰字第裁22-AEX83452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下同)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又汽車駕駛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定。
而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復定有明文。
二、受處分人即異議人於98年3月30日上午10時56分許,駕駛車號QSO-530號之輕型機車,行經臺北市○○○路○段與和平西路口,為警攔檢時發現其有酒味,當場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MG/L),而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員警依法掣單舉發酒後駕車之違規,嗣原處分機關於99年12月30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45,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異議人收受該裁決書,並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異議意旨略以:本人因酒駕觸犯公共危險罪,經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已經向指定之團體提供義務勞務,惟仍經原處分機關裁處罰鍰4,5000元,一案不能二罰,請求予以免納罰鍰等語。
四、經查:
(一)異議人上開違規事實因涉及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4月30日以98年度偵字第9482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期間為1年,並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6個月內向社區、公益團體、
自治團體提供義務勞務40小時,且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10個月內接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6小時交通安全講習
,緩起訴期間起算日(確定日期)為98年5月23日,緩起訴期滿日為99年5月22日,嗣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99年12月30日以同一事實裁處異議人罰鍰45,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字第AEX83452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本院卷第7頁)、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北市裁罰字第裁22-AEX834520號裁決書(見本院卷第8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9482號緩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第10至11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9482號偵查卷宗核閱屬實,且為異議人所不爭執,應堪認定。
(二)按94年2月5日公布,95年2月5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
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
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
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
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
即所謂一事不二罰原則,探究其立法目的,無非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
與行政罰同屬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
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
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
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
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
,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故汽車駕駛人酒後駕車時,如
同時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者,道路交通主管機關除依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規定,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外,關於行政罰鍰部分,即應依行政罰法第26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0條等規定移送地方法院檢察署處理。
其後非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所定不起訴等事由,不得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行為人罰鍰。至酒後駕車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
分,並命駕駛人向公益團體捐款或提供義務勞務者,駕駛
人係履行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命令,此等命令名義上雖非
刑罰,但仍是一種特殊的處遇措施,造成駕駛人之財產減
少或義務增加,性質上亦屬干預人民自由之處分,與刑事
制裁無異,實質上則為刑事處罰。再者,縱認該捐款命令
因未經法院裁判所為之處罰,非刑事處分,但捐款行為究
具行政罰鍰之性質,自不應就同一行為再受行政罰鍰(詳
臺灣高等法院96年11月刑事庭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決議參照)。
(三)再按94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款規定:「前項汽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92條第3項所定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
」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
條所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即「
汽車駕駛人駕駛機器腳踏車,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
超過每公升0.55毫克以上,應處最低罰鍰4萬5,000元;
同時違反刑事法律者,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92條第3項所定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
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等相關規定,倘駕駛人所支付之緩
起訴處分金,未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3項所定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仍須補繳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
始為適法。是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命向公益團體捐款者
,其捐款解釋上亦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所規定之罰鍰,監理機關雖不得再為行政裁罰,惟若駕駛
人所支付之緩起訴處分金,未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92條第3項所定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依該條例第35條第8項之規定,仍須補繳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因此法院僅得
就行為人已依緩起訴處分為公益捐款部分予以撤銷,並為
不罰之諭知(詳臺灣高等法院97年11月法律座談會第39號提案研討結果參照)。
(四)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上開酒後駕車之行為,係屬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行為,且經檢察官
為緩起訴處分,並由異議人依緩起訴處分命令為義務勞務
及交通安全講習,已如前述,然檢察官為上開緩起訴處分
時,並未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4款命受處分人「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
之公益捐款之負擔,則依前開說明意旨,原處分機關對同
一事實,自得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第2項規定,另行對異議人裁處行政罰鍰,此部分並無一事不再理之適
用。從而,原處分機關予以裁罰,揆諸首開規定,於法並
無不合,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
,對受處分人裁處45,000元之罰鍰,核無不當。
五、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在上開時、地,飲酒後騎乘其車號QSO-530號輕型機車之違規行為,經測試呼氣中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99年12月30日以北市裁罰字第裁22-AEX83452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45,000元裁處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其他種類行政裁罰部分,於法並無不合,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六、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顧正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錦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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