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0,交聲,63,2011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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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63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陳盈舟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99年10月11日所為之處分(原處
分案號:北市裁催字第裁22-Z9B006003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陳盈舟駕駛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二十公里以上未滿四十公里,處罰鍰新臺幣叁仟伍佰元,並記違規點數壹點。

理 由
一、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守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下同)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有前開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汽車駕駛人有小型車行駛高、快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20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者,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基準表)之規定,尚須依行為人有無在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之因素決定應對行為人所處罰鍰之數額。
是行為人如有小型車行駛高、快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20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之情形而為警舉發,逾越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60日以上,繳交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及基準表之規定,應對該行為人處以5,200元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惟若行為人係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時,即應處以3,500元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受處分人)陳盈舟於民國99年6月30日凌晨0時31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CR-6098號自用一般小客車,行經最高速限為每小時90公里之國道三號南下25公里處,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木柵分隊員警持雷達測速儀器測速,測得行車速度為每小時110公里,超速20公里,員警因而當場攔停,以受處分人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速度超過最高速限(20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原舉發通知單係載「經雷達測定行速110公里限速90公里超速20公里」)之違規行為而予以舉發,惟受處分人拒絕簽收,舉發員警乃以「駕駛人拒簽收」字樣註記於舉發通知單,並告知受處分人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之日期、處所。
嗣受處分人未於員警所告知之應到案日期(99年07月15日)前到案陳述意見,原處分機關乃於99年10 月11日(應到案日期後第88天)以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原處分漏引第1款)及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5,2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點。
三、異議意旨略以:警員說伊有超速,伊願意接受。
伊拒簽罰單,要走的時候有問警員是否會寄舉發通知單到家,他們說會,但伊並沒有收到,對於多罰的罰鍰部分伊不能接受等語。
四、經查:
(一)本件受處分人對於在前開時間,駕駛車輛行經國道三號南下25公里處,因行車速度過快而遭員警攔停舉發,且舉發員警於舉發當時亦有因其拒絕簽收舉發通知單,而告知其應到案日期與處所等情並不爭執,並有原舉發通知單、原處分機關裁決書、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至7頁、第15頁),則受處分人確有駕駛汽車行駛高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20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之違規行為,堪可認定。
(二)按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
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於填記通知單後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
拒絕簽章者,仍應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
拒絕收受者,應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舉發通知單,因受處分人拒絕簽收,舉發員警乃當場告知受處分人應到案日期及處所,並於舉發通知單上註記「駕駛人拒簽收」等字樣,業據證人即舉發員警繆以祥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明確,且為受處分人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24頁反面至25頁),並有註記「駕駛人拒簽收」字樣之舉發通知單影本1紙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頁),則本件舉發通知單依前述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原應視為駕駛人已收受而合法送達,並無再行寄送予受處分人之必要,然證人繆以祥亦證述「問:舉發情形如何?答:...我告訴受處分人說在7月15日之前,到裁決所到案處罰,違規單我後續會寄給他...」、「問:所以本件你有告知受處分人要在7月15日之前到裁決所,但是你也有告訴他會寄紅單給他?答:是,因為之前隊部沒有告知我們違規單會直接寄給監理站。
在本件之後,我才知道隊部直接把通知單寄給監理站...」等語,可知證人即本案舉發員警於舉發本件受處分人交通違規時,確實有以口頭向受處分人告知本件舉發通知單會再寄送至受處分人住處之情,又舉發員警係依法執行交通指揮、稽查任務之公務員,所告知違規行為人相關之程序事項,應足為違規行為人所信賴,則本件受處分人信賴證人所告知舉發單寄送之程序事項,而欲待收到舉發通知單後再行處置之心理,非不可理解,其主觀上難認有何故意逾越應到案期限不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之情形,詎日後原舉發機關或原處分機關均未再行寄送該舉發通知單給受處分人(卷內並無證據證明業已寄送),迄至受處分人已逾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原處分機關旋即逕行裁決處罰,並依基準表規定加重處罰,於程序上非無瑕疵之處,且此瑕疵對於受處分人所受裁罰輕重之程度,非無影響,則該加重處罰之不利益,自不能因受處分人信賴員警告知日後將寄送舉發通知單以致未依員警另行口頭告知之應到案期限到案聽候裁決,而加諸於受處分人,是受處分人所辯,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受處分人之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5,2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固非無見,惟本件加重處罰之不利益,不應歸責於受處分人,業如前述,則原處分以受處分人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違反基準表之規定逕行裁決而加重裁處受處分人罰鍰5,200元部分,即難認為允洽,原處分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另裁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 19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2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李小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品潔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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