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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79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傅傳敦
之9號4樓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99年12月24日所為之處分(北市裁罰字第裁22-CT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者,處新臺幣(下同)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
第1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同條例第7條之2第1、4項亦分別有明定。
又機器腳踏車之汽車駕駛人如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之違規行為經警舉發,並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聽候裁決或提出申訴,經主管機關調查後仍認定前揭違規行為屬實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須對汽車駕駛人(汽車所有人)處以1,800元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傅傳敦確有於民國99年8月24日14時01分許,駕駛車號2358-UX自用小客車,由淡水往臺北市方向行經臺二線0.1公里處時,經舉發機關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交通分隊以雷射測速儀測得車速為70公里,超過規定之限速時速50公里達20公里,而遭裁決應處1,800元之罰鍰。
惟經異議人至淡水當地查看,發現沿途速限標誌不是為黑色膠布遮蔽,即是設置於中央分隔島及行人陸橋後不易發現處,且異議人遭舉發之地點並無速限標誌,路面上亦無限速50公里之標字,縱有如舉發相片中於路邊設置速限標誌,亦難要求駕駛人發現,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
三、經查:
(一)異議人並不否認其本件有行經設置有移動式雷達測速拍照儀器之前開路段,另時速為70公里,且有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採證照片在卷可稽。
是以,異議人於上開時間,以時速70公里速度駕車行經速限為時速50公里之上開路段乙節,已堪認定。
(二)按汽車駕駛人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須至少於1百公尺,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須至少於3百公尺前,明顯標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違規地點前距離約210公尺之道路右側,設有限速「50」公里標線文字及「50、常有測速照相」之警告標示牌乙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99年11月1日北縣警淡交裁字第0990035574號函所附照片可認,而觀諸卷內拍攝日期為99年8月24日即舉發當日之現場照片,該限速禁制標線文字清晰明確,警告標示牌之豎立位置及牌示文字亦明顯可見,另上開路段路景單純,復無因遮蔽物或其他天侯等因素足以干擾視線。
是以,本件舉發地點所為告示牌設置及舉發相對位置,均合於前開規定,異議人亦無不能注意情事。
(三)又異議人雖辯稱該路段並無速限標誌,及速限標誌被黑色膠布遮蔽,並提出自行拍攝之照片為佐云云,然查異議人所提照片日期均為99年10月及12月間所拍攝,而依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100年1月14日新北警淡交裁字第1000001739號函覆略以:該路段於99年9 月間開始施工,即撤除地面標字及路旁標誌牌。
從而,異議人執詞為如上之未設置告示牌主張,實因舉發日後配合施工變更所致,尚不足以為有利於異議人之認定。
是以,異議人違規事實明確,舉發單位採證亦未違反法律之規定,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罰鍰1,800元並計違規點數1點,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2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林瑋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伊芸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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