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0,交聲,86,2011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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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86、87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品業興實業有限公司
營利事業統一編號:00000000號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100年1月14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罰字第裁22-AM0000000號、22-1AF683999)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品業興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品業興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DK-1656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民國99年12月14日上午在臺北市○○路393巷與德惠街170巷口處附近劃有紅線路段停車,先後於同日上午7時57分、10時27分許,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民權派出所員警、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交通稽查分隊人員以「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之處所停車」之違規事由逕行舉發,嗣異議人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轉請舉發單位查復結果,仍認異議人確有前述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任「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

異議人於100年1月14日收受上開裁決書後,旋於同日提出本件異議,尚未逾法定聲明異議期限,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則以:異議人其所有之車號DK-1656號自用一般小客車雖臨停於劃有紅線路段,惟遭舉發過當,於同日、同地點劃有紅線路段也有汽車停放,卻未留有「標示聯」,同一地點、同一時間紅線臨停,為何有不同的處理方式。

故認原處分機關舉發違規事實有誤,自有不服。

爰提起本件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又按汽車駕駛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新台幣(下同)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

再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3款、第6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違規停車,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

四、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所有之車號DK-1656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99年12月14日上午在臺北市○○路393巷與德惠街170巷口處附近劃有紅線路段停車,先後於同日上午7時57分、10時27分許,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民權派出所員警、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交通稽查分隊人員以「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之處所停車」之違規事由逕行舉發,並經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所訂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各裁處受處分人900元罰鍰等情,此有舉發照片3張、原處分機關北市裁罰字第裁22-1AF683999號裁決書、第裁22-AM0 000000號裁決書及臺北市政府停車管理工程處99年12月21日北市停管字第09938339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第9頁、第12頁至12頁背),且異議人於聲明異議狀(見本院卷第5頁)亦供陳不諱,應堪認定。

準此,足證異議人所有上開車輛,確於前揭時間停放於禁止臨時停車之紅線處,是異議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違規事實已臻明確。

異議人自屬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二)又「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

前項稽查,得由交通助理人員協助執行,其稽查項目為違規停車者,並得由交通助理人員逕行執行之」;

「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左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處罰:三、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

六、其他違規行為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者」;

「第七條之二之逕行舉發案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連續舉發:二、逕行舉發汽車有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之情形,而駕駛人不在場或未能將車輛移置每逾二小時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第7條之2第1項、第85條之1第2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舉發人為台北市停車管理處之交通助理人員,揆諸前揭說明,其就違規停車之事項,依法為有權舉發。

再異議人經舉發其所有之車號DK-1656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99年12月14日7時57分許及99年12月14日10時27分許,違規停放在臺北市○○路393巷與德惠街170巷口處旁之禁止停放車輛之路段,經以現場舉發照片3張以觀,異議人違規停車地點之內側牆面均為相同,且現場地、物亦相同,二件為同一地點之違規至明;

而二次舉發照片所顯示之時間分別為99年12月14日上午7時57分、同年12月14日上午10時27分許,其間隔已逾前開條例規定之「2小時」,則舉發單位因異議人不在場,乃拍照採證逕行連續舉發,於法自屬無違。

(三)按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行政程序法第6條定有明文。

換言之,基於事理本質,相同事件固應為相同之處理,不得任意為差別之待遇,此即行政法上之平等原則;

然在法治國家,遵守法規為每一國民之責任,自亦不得以他人違規行為尚未被取締,即執以為自己亦可以不遵守規定之適法理由,否則即曲解平等原則之真義,亦即人民不得主張「不法之平等」,故行政機關若怠於行使權限,致使人民因個案違法狀態未排除而獲得利益時,該利益並非法律所應保護之利益,因此其他人民不能要求行政機關比照該違法案例授予利益。

查本件異議人於紅線違規停車之事實既屬明確,已如前述,則其指摘本件舉發當時別有其他紅線違規臨停之車輛未受舉發等情,縱係屬實,自不能據為自身免責之依據。

又原舉發單位取締違停車輛,係採機動性不定時、不定點區域巡邏告發,此經臺北市政府停車管理工程處以99年12月21日北市停管字第09938339000號函說明甚詳,是舉發機關採巡邏方式舉發,而非定點舉發,則舉發後車輛流動停放之情事的確在所難免,尚難謂遭舉發當時附近尚有其他紅線違規臨停之車輛未受舉發係舉發機關刻意執法偏頗。

是異議人以上開情詞置辯,尚無足採。

五、綜上,異議人上開辯解,尚難憑採。異議人於前開時間、地點確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分別裁處異議人各900元,共1,800元罰鍰,尚無違誤。

從而,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4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顧正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錦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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