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0,交聲,94,2011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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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94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范中遠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100年1月19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北市裁罰字第裁22-AEY55901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范中遠汽車駕駛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處罰鍰新臺幣壹仟元。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范中遠(下稱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DP-4352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9年8月23日10時35分許,在臺北市○○路○段416巷66弄,因在劃有紅線之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員警以99年8月23日北市警交字第AEY55901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舉發通知單原載應到案日期為99年9月7日,嗣經異議人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同意延後應到案期限為99年11月11日;

異議人對原舉發雖有疑義,惟原處分機關調查後,仍認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等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 元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案發生日期為99年8 月23日,但異議人於99年9 月17日停放於同一地點之另一申訴案,經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於99年10月27日發函表示派員現場勘查後,停車現場並無紅線,而同意撤銷舉發,並請相關單位補繪,足以證明99年10月27日以前,汽車車體停車現場並無紅色標線,且伊並未收到本件舉發通知單,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次按紅實線指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5款亦有明文。

復按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份證統一編號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

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於填記通知單後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

拒絕簽章者,仍應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

拒絕收受者,應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甚明。

四、經查:

(一)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DP-4352號自用小客車,於99年8月23日10時35分許,在劃設有紅實線之臺北市○○路○段416巷66弄處停車,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莒光派出所警員謝冠民認有「紅線停車」之違規行為,而製單舉發,舉發通知單收受通知者簽章欄上並載明「已告知繳款處所及期限(拒簽收)」等情,有舉發通知單1紙以及違規採證照片2張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至7、46頁)。

(二)異議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證人謝冠民到庭具結證稱:99年8 月23日當天伊係接獲值班同仁通知說民眾檢舉1999違規停車案件,所以到臺北市○○路○段416巷66弄處理本件違規停車案,到場後發現DP-4352 號車停放在紅線上,經以小電腦查證車主地址之後,就到異議人住處請他把車子移開,因為異議人拒絕移車,伊才開單告發,當時因異議人拒絕簽收舉發通知單,所以伊無法將舉發通知單交付異議人,但伊已當場告知異議人應到案之日期及處所,本院卷第7 頁之採證照片係伊當天接獲通知後前往現場,在99年8 月23日上午10時35分拍攝的,當時伊確實有查看異議人車輛停放的位置,看到該車停放在紅線上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8頁背面至第40頁);

此外並有證人謝冠民提出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莒光派出所受理1999專線違規停車案件記錄單(見本院卷第45頁),以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99年12月20日北市警萬分交字第09933625300號函、99年12月9日北市警萬分交字第09933267600 號函(見本院卷第14至17頁)在卷可佐,堪認異議人確有前揭違規停車之事實甚明,且舉發本件交通違規之警員,確已依前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完成舉發程序。

(三)異議人雖主張其99年9 月17日在同一地點違規停車之案件,業經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於99年10月27日發函表示停車現場並無紅線,而同意撤銷舉發,本件亦不應加以處罰云云。

惟查,異議人所舉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99年10月27日函係記載「經派員現場查勘,停車處所之禁停標線遭水泥覆蓋,為免爭議,本處同意撤銷舉發」(見本院卷第19頁);

復經本院函詢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異議人上開違規停車處所禁停標線遭水泥覆蓋之起迄日期為何,該處函覆稱無確切之資料,無法提供,有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100年2 月9日北市停管字第10030684900 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0頁);

是異議人主張上開違規停車處所在99年10月27日前均無紅線,即屬無據。

且觀證人謝冠民於99年8 月23日拍攝之本件違規採證照片,當日異議人之車牌號碼DP-4352 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地點,其車尾處所在之紅實線固有部分較為模糊之情況,惟車頭處之紅實線確實清晰可見(見本卷卷第7 、46頁);

而交通標誌標線之設置管理機關於路緣繪製紅實線,其用意係在明確告知駕駛人該路段係屬繪有紅實線之路段,依法駕駛人即不得於該路段之任何處所為停車行為;

又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3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臨時停車即屬違規,與所停車輛之車身佔紅線比例為何無涉,否則行為人即可為停車之便,而將車體一部分停在紅線外,以規避上開規定,則劃設禁止臨時停車之標線以維持交通秩序之意義即告喪失。

是異議人主張其停車之汽車車體處無紅線、並未違規云云,顯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DP-4352 號自用小客車,於上揭時、地,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又本件舉發通知單原載應到案日期為99年9 月7 日,嗣經異議人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同意延後應到案期限為99年11月11日,有原處分機關之移送書、原處分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 、11頁);

本件異議人係於99年11月22日提出申訴而到案聽候裁決,亦有異議人提出之原處分機關收受申訴書收據及99年11月22日訴願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3至44頁),由上堪認異議人係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到案聽候裁決,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所定標準,即應裁處罰鍰1 千元;

原處分機關既同意延後應到案期限,復依舉發通知單原載之應到案期限,認定異議人係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而對其裁處1,200 元之罰鍰,即有未洽。

從而,異議人提出異議,雖無理由,惟原處分既有如上違誤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原處分,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對異議人裁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資適法。

六、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2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陳蒨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呂慧娟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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