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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侵簡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蓮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蓮成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100年度侵簡字第1號卷第15頁背面至第16頁)」外,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梁蓮成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其他身體隱私處之罪。
又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係屬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對於女性之身體任意觸摸,顯不尊重他人對於身體之自主權利,造成告訴人心理之不安全感,惡性非輕,且對社會亦有不良影響,另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竊盜、妨害風化、妨害兵役、強制猥褻之前案記錄,已如前述,素行不佳,其不知悔改,再犯本案,本應重懲,念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性騷擾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顧正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錦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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