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0,撤緩,7,2011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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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撤緩字第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曾光亮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公司法等案件(本院98年度簡字第2895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0 年度執聲字第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光亮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8 月11日以98年度簡字第289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4 年,並於98年8 月31日確定在案。

詎受刑人竟又於緩刑期前之93年6 、7 月間,為求不法私人暴利,再犯違反公司法案件,情節非微,經本院於99年7 月27日以99年度簡字第2421號判處有期徒刑1 月15日,於99年8 月23日確定,足見其並非一時失慮,且更違反先前以被告「經此教訓,當知所惕勵,應無再犯之虞」而判決緩刑之基本目的,而有刑法第75條之1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甚明,得撤銷先前之緩刑宣告。

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先前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先前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九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受緩
刑之宣告,九十八年五月十九日修正刑法施行後,仍在緩刑期內者,適用九十八年五月十九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七十五條及第七十五條之一規定」,刑法施行法第6條之1第2項所明定。
次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
四、違反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八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民國98年5 月19日修正、同年6 月10日公布,自98年9 月1 日起施行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考其立法意旨略以: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2 款應撤銷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訂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其中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以資彈性適用。
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 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完全不同。
故受刑人於緩刑前或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並非一律撤銷緩刑宣告,仍應由法院斟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以決定撤銷緩刑宣告之正當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係於95年8 月至96年5 月間,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納股款罪(共8 罪),經本院於98年8 月11日以98年度簡字第2895號,就其所犯各罪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分別減為有期徒刑1 月又15日,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緩刑2 年,該案並於98年8 月31日確定在案(下稱為「前案」);
嗣其又因前於93年6 、7 月間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未納股款罪,經本院於99年7 月27日以99年度簡字第2421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減為有期徒刑1 月又15日,於99年8 月23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上開各該判決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1090 、11091 、11092 、11093 、13138 、16292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又受刑人前開犯罪,均係其任職於「隆鑫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期間,負責處理公司登記業務,如有欠缺資本之客戶欲申請設立公司或辦理增資,即由其介紹金主劉麗美暫時貸款予客戶,而未實際由該等客戶繳足股款,因而多次犯公司法第9條之罪,其犯罪手法、情節均相似之情,除經受刑人於本院調查時陳述甚明外,亦經本院核閱上開判決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調閱上開案件核閱無訛,亦堪以確認。
㈡據上,受刑人於93年先犯公司法第9條之罪,至95、96年間又多次以相類方式犯公司法第9條之罪,其於95、96年間之犯行,已先經本院予以論罪科刑,並經審酌後認為適宜給予緩刑自新之機會,因而併宣告緩刑2 年,其經上開緩刑宣告以後,其於93年間所犯之罪始被發覺,而再經本院論罪科刑確定,則由此一過程觀之,上開後案係被告於前案發生之數年前所犯,只是因偵查機關未即時一併查獲,遲至前案判決確定後才起訴而已,並非被告為前案犯罪被查獲後,其還另為相類似之犯罪行為甚明;
再審酌即使前案中本院宣告緩刑時,尚未查知受刑人先前所為之後案犯罪行為,惟上開前案、後案均係受刑人利用任職同一職務之機會而以相同手段反覆實施,而前案包括受刑人於95、96年間多達8 次違反公司法第9條之行為,後案與此相較,情節並非特別嚴重,故即使受刑人經宣告緩刑後,其因先前其他犯罪被論罪科刑,仍不足以動搖本院先前認為其應以暫不執行徒刑為適當之基礎;
再斟酌受刑人經本院傳喚到庭,亦陳稱:其先前是因為想盡量替事務所增加客戶,而為上開行為,但在前案被查獲以後,就知道不可為介紹客戶借資做不實登記,而不再為類似違法行為等語,本件復亦未查得受刑人所述有何不實在之處,是不能認為被告經前案刑事偵、審程序之教訓後,並未受到警惕而仍有再犯之虞。
㈢綜上所述,尚難僅憑受刑人在多年以前所為之後案犯行,即遽認前案之緩刑宣告難收預期效果,是本院認聲請人上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陳思帆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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