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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明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63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明祥共同擕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供犯罪使用之螺絲起子、鉗子各壹支均沒收。
事 實
一、江明祥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2307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96年11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不知悔改,與年籍、姓名不詳綽號「小龍」之成年男子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9年2月25日下午3 時許,由小龍駕駛車號不詳之自用小客車搭載江明祥前往臺北縣新店市○○路旁山上之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基地台旁,由小龍攜帶客觀上可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鉗子等工具(未扣案)下車翻越該基地台圍籬後,拆卸置於室外之2 台冷氣機外殼,竊取其內壓縮機2 具,得手後與江明祥共同搬運上車離去,旋至臺北縣新店市某處資源回收場變賣得款新台幣(下同)3 千元,江明祥分得1500元花用。
嗣為警在現場採得江明祥吸用之煙蒂而採其DNA 送鑑定後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經查本件被告對於公訴人所提之公訴證據,於本院審理時明示不爭執,且對本院所調查之證據亦均無表示異議,從而本件之公訴證據自均應有證據能力,得為本件之審判基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江明祥於偵查、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詹富傑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相片9張、現場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等附卷可稽,堪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業於100 年1 月26日修正公布,並於100 年1 月28日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u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修正後則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經比較刑法修正後之結果,因法定刑於修正後增訂「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亦即依修正後之規定,得併科罰金,對行為人較為不利;
又修正後第1款刪除「於夜間」之要件,是不論何時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而竊盜者,均成立該款之加重竊盜罪;
修正後第6款則在車站或埠頭外,並增列「在…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二者比較其輕重,均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項規定予以處罰。
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擕帶兇器,其兇器之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者均屬之。
且只需行竊時有擕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已足,並不以擕帶之初即有行凶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
又基地台外之圍籬,係為防止宵小不法侵入而設,屬於安全設備之一種。
被告與綽號「小龍」共同擕帶兇器,復翻越圍籬犯本件竊盜罪,核被告江明祥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其與小龍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螺絲起子、鉗子雖未扣案,然既不能證明已經滅失,且為共犯小龍所有,且係供共同犯罪使用之物,業據被告陳明在卷,應依同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 、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木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楊台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子豪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修正前)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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