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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宇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八八○號),被告經訊問後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宇鎮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MDA、MDMA拾叁顆(驗餘淨重叁點肆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愷他命肆拾包(不含空包裝袋,驗餘淨重叁拾叁點肆柒零捌公克)、包裝上開愷他命之空包裝袋肆拾只沒收之。
事 實
一、林宇鎮明知MDA、MDMA、愷他命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三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不得持有,竟於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凌晨六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與新生北路口,以新臺幣(下同)二萬三千元,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勾勾」之成年男子,購買MDA、MDMA十三顆(毛重三點五一公克、驗餘淨重三點四五公克)、愷他命四十包(驗前毛重四十三點三一五○公克,驗前淨重三十三點七一五○公克,驗餘淨重三十三點四七○八公克,純度約百分之九十七點四,驗前純質淨重約三十二點八三八四公克)而持有之。
嗣於同年月二十七日凌晨六時三十分許,林宇鎮因騎乘車,形跡可疑,在臺北市○○○路與民族東路口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時,趁隙將MDA、MDMA十三顆、愷他命四十包丟棄在警車下方,當場為警發現,因而扣得其所有之上開MDA、MDMA十三顆及愷他命四十包,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林宇鎮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規定,不受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偵卷第十一至十三頁、第三十四至三十五頁、第四十八頁、本院卷第十七頁反面、第二十頁參照);
而被告前揭持有MDA、MDMA、愷他命為警查獲,並扣得藍色藥錠十三顆及白色結晶四十包等物乙情,有警製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物之照片等件附卷可稽(偵卷第十七至二十頁參照)。
而扣得之藍色藥錠十三顆(驗餘淨重三點四五公克),經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MDA、MDMA成分,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九十九年八月二十日北市鑑毒字第一○九號鑑驗通知書一紙附卷足憑(偵卷第五十七頁參照);
扣案之白色細晶體四十包(驗前淨重三十三點七一五○公克取樣○點二四四二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三十三點四七○八公克)經送鑑驗後,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純度約百分之九十七點四,驗前純質淨重約三十二點八三八四公克,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九十九年十二月七日航藥鑑字第○九九七四三四號、第0000000Q號鑑定書各一份在卷可考(見偵卷第六十三、六十四頁),準此,被告所購入藍色藥錠十三顆及白色細晶體四十包,確為第二級毒品MDA、MDMA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且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為三十二點八三八四公克,已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五項犯罪構成要件所定之純質淨重標準;
綜上事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一)按MDA、MDMA、愷他命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三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
是被告前揭購入MDA、MDMA十三顆而持有之,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其前揭購入愷他命四十包而持有之,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五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罪。
被告係以一行為持有MDA、MDMA、愷他命,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處斷。
(二)爰審酌毒品之流通及持有,危害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甚鉅,已為國法所嚴禁,被告明知此情,竟仍持有MDA、MDMA十三顆及愷他命四十包(驗前純質淨重達三十二點八三八四公克),足見其觀念之偏差,守法觀念嚴重欠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持有上開毒品之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MDA、MDMA十三顆(驗餘淨重三點四五公克)為第二級毒品,有上開鑑定書附卷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僅規定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沒收銷燬之,而同條項中段就查獲之第三級毒品部分僅規定「沒入銷燬之」,乃屬行政罰之性質,僅能由查獲機關以行政處分之「沒入銷燬」程序處理,要不得由法院諭知「沒收銷燬」之刑事處分,故前開扣得之愷他命既為第三級毒品,自無從由法院依該條項規定諭知沒入銷燬;
然上開扣案之愷他命四十包(驗餘淨重三十三點四七○八公克)既屬違禁物,即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沒收之;
包裝上開愷他命之空包裝袋四十只(係用於包裹愷他命,防止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施用,並非不可分離),為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第五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本案經檢察官謝憲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鄭富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淑華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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