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0,易,133,2011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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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群凱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69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群凱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群凱於民國99年11月3日上午10時50分許許,騎乘車號788-JCB號重機車,行經台北市大安區○○○路○段123巷與基隆路口,與騎乘腳踏車之顧其文發生行車糾紛,詎林群凱竟基於傷害及毀損之犯意,徒手毆打顧其文,致顧其文受有左額撕裂傷(0.5公分)、左臉頰擦傷併血腫(2X1公分及1X1公分)等傷害,並造成顧其文所戴眼鏡之左鏡架斷裂脫落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顧其文。

二、案經顧其文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林群凱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毆打告訴人顧其文之事實,惟辯稱:其當時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告訴人拿腳踏車大鎖作勢要攻擊其本人,其才自衛打告訴人,應該是互毆云云。

經查:

(一)被告有於前揭時、地動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並造成告訴人所戴眼鏡之左鏡架斷裂脫落等情,業經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紙、毀損之眼鏡照片1張在卷可稽,被告亦自承確有毆打告訴人,堪認被告確有傷害告訴人及毀損告訴人眼鏡之行為無訛。

(二)被告固以上情置辯,然為告訴人所否認,參以被告供稱:告訴人拿腳踏車大鎖作勢要攻擊其本人,其就抓住他二隻手的手腕,並在空檔時用徒手攻擊告訴人頭部約2至3次等語(見偵卷第5至6頁);

倘被告係出於防衛自己之行為,其於抓住告訴人雙手手腕即足以排除侵害,竟仍攻擊告訴人頭部2至3次,顯非出於自衛而係出於傷害之犯意毆打告訴人甚明;

另被告雖供稱:右手大拇指有扭傷(見偵卷第6頁),惟未有任何證明以實其說,已難輕信,況倘如被告所述係互毆,豈有僅告訴人臉部多處受傷,而被告均無外傷之理,是被告所辯係出於自衛、互毆云云,不足採信。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54條毀損器物罪。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為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依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竟僅因行車糾紛即徒手施暴,造成告訴人臉傷與眼鏡毀損之結果,且犯後雖承認毆打告訴人,惟仍辯稱係出於自衛及互毆,復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損失,態度難稱良好,並參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彥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蕭清清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華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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